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7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772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王立 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343-10、343-11、
342-12、343-13、343-1、345等地號6筆土地為其所有,上
有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35萬元之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爰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提出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附
卷可稽,依其所訴事實,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
害請求權,性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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