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木榮 代理人 徐坤堂
之3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0八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75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書及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調該院94年度字第1082號卷宗查核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