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春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春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春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3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且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扣案之郵局存簿1本及手機1支,被告雖供稱均係其所有,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89號偵查卷第15、6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