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享通第三人莊詠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98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享通駕駛不知情莊詠勝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加友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掛附HAA-7969號拖車,將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內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內棄置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莊詠勝因被告蘇享通之犯罪行為,而自伍營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並經莊詠勝於偵訊時同意查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雖為被告本人,然聲請沒收之客體為第三人莊詠勝所得之9萬2,000元,故本院依職權將第三人莊詠勝列為當事人即「受裁定人」,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蘇享通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746號駁回再議,而於民國111年9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1年9月2日至112年9月1日止)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管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然主張,第三人莊詠勝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自
伍營公司取得9萬2,000元,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然而,第三人莊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是上開曳引車、拖車之實際所有人,本案是 黃志明 向其接洽,其再派遣司機即被告,黃志明直接聯繫被告並告知要載去哪裡傾倒等語,核與被告、證人即第三人莊詠勝之配偶 廖秀敏 證述相符。足見第三人莊詠勝係派遣被告之人,顯為被告之雇主;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拖車,也是第三人莊詠勝所有之車輛。則第三人莊詠勝取得本案之9萬2,000元,應有支出運營車輛成本,則本件是否符合「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要件,顯有疑慮。
四、又按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項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而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本件仍有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之可能,為免日後徒生爭議,此聲請應認尚有不當,爰以駁回,由聲請人再行依法處理。
五、從而,本件難認第三人莊詠勝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9萬2,000元。況且,被告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而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則檢察官逕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