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毒聲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郭宗林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81號、11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15日、111年10月3日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定之裁定,於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而遭駁回者,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然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者,既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郭宗林(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聲請人經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62號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惟
該裁定於110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經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父收受,嗣聲請人於法定抗告期間未提請抗告,而於110年8月7日確定,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就前揭本院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如認有應重新審理之情形,應於前揭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之。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0月3日始具狀聲請重新審理,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狀附卷可稽,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另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
然聲請人前就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實體審酌後,認聲請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上開強制戒治處分之實體終審確定裁定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62號裁定,揆諸前述說明,重新審理之聲請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中高分院提出。從而,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即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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