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裕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裕昌於民國111年6月3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之機車道,欲起步往左駛入車道之際,理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步駛入左側車道,適 林福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遭張裕昌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林福鼎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福鼎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
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
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起駛未注意
左方車輛而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肇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非微,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園藝造景,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左右,有2個弟弟,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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