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碩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碩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劉碩文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補充為「劉碩文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2時8分許,受雇於翊揚實業有限司,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公司產品表面處理之烤漆場途中」、「貿然右轉彎」之記載補充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做鐵管家具開發,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左右,有母親,已婚、有2小孩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六年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42號被告劉碩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碩文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美路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於右轉彎時,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要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 黃怡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港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注意,因閃煞不及致發生碰撞,造成黃怡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怡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碩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2.告訴人黃怡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指訴於前揭時、地,告訴人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1日診斷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佐證: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為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禮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28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