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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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09號、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立峰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7818
號函及檢附之帳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08569號函及檢附之帳戶資料。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當知應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
竟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不少,被告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且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已與被害人 盧素兒 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被告表示因將入監執行,已無時間籌備款項與被害人 王文君張國均 達成和解,被害人王文君、張國均則表示,因與被告無法達成調解,且距離太遠交通不便,不願另提出民事求償,也不會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此一和解情形,自應在量刑充分考量,另斟酌被並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與父親同住,我職業是工人,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我因為當時缺錢需要用錢,才會參與本案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辯護人表示被告年僅19歲,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公訴人表示請求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和解情形,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意見,本案犯罪情節差異不大,並無差別量刑之必要(雖然被告已經賠償部分損失給被害人盧素兒,但對於其他被害人而言,損害差異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被害人達3人,整體財產損害金額不少,另審酌被告上開和解情形、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本案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
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可以獲得提領金額的2%之報
酬,依此估算,被告共獲得1,358元之報酬,而被告已與被害人盧素兒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2萬5,000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沒收、追徵。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
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已賠償被害人盧素兒部分損失,若予以沒收、追徵,應屬過苛,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09號、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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