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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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1年度秩字第10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龐遠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1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1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龐遠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警棍壹支、模型刀壹把、陶瓷水果刀壹把,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龐遠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21日21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龐遠輝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警棍1支、模型刀1把、陶瓷水果刀1把。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幀、移送機關處理員警隨行密錄器影像擷圖5幀。
㈣彰化縣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移送人將警棍1支、模型刀1把、陶瓷水果刀1把置於背包,於上開時間攜帶前揭器械至上開地點,並持警棍揮舞、敲打地面,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警棍、模型刀、陶瓷水果刀雖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警棍、模型刀是金屬材質,水果刀是陶瓷材質,質地均屬堅硬,三者如持之朝人揮砍,均足造成人體傷害,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至被移送人辯稱其至上開地點找朋友,隨身攜帶前揭器械均係為防身云云,然被移送人對其友人之本名、聯絡方式均不清楚,是其所辯難認可採。又現場為火車站前廣場、道路,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且當時有其他行人、車輛出入乙節,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員警隨行密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則被移送人攜帶前揭器械到場並手持警棍揮舞,雖未持之朝人攻擊,惟已足以使其他用路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顯見被移送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警棍1支、模型刀1把、陶瓷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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