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邱秋娟 相對人 鍾其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391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911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於111年6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借款債權確實存在,惟竟遭原裁定駁回聲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可資參照。該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已盡其釋明之責。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認其提出之釋明資料,其中存簿交易明細中之金融卡提款、轉帳支出等交易事項,尚無從認定異議人該等提款、轉帳之原因是否為交付借款予相對人,另iMessage紀錄則未顯示姓名而亦無從認定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故認為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予以駁回。核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與卷內異議人所提之資料相符。基此,異議人所提文件既無從確認兩造間前揭借款交付關係,則其釋明顯有所不足。此外,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處,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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