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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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與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累犯認定與量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為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未能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認定累犯,但原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清楚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證據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表明被告構成累犯的理由,原審之判決理由有所矛盾。
㈡本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的基礎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援用。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屬非專為本件個案製作、且具有規律性、準確性記載之文書,證據能力、證明力應未欠缺,可以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㈣若認為證明仍有不足,則檢察官聲請調查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判決,並聲請調取執行案卷。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㈠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說明構成累犯之理由,可見本案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該案關於累犯之認定,業經大法庭為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定),而依據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並不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不爭執),原審認定檢察官對於累犯之舉證不足,容待商榷。
㈡然而:
⒈原審判決已經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⒉原審判決並於量刑理由具體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並因此肇事,自己因而受傷(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9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前案紀錄得做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子女已成年、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以1,000元為折算標準),此一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
㈢因此,檢察官請求再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並無理由(本案累犯認定相仿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33號至第635號判決,亦採取類似無害瑕疵的觀點,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
四、至於公訴人聲請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卷宗,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但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累犯之構成要件),並不爭執,此部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事證已經明確,此部分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