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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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43、28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主文己○○犯販賣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臺新銀行金融卡」更正為「台新銀行金融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2、122、134頁)」、「網路公開訊息蒐證畫面(見109他10844卷第75至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影像罪;其影像之電子訊號另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內容者,則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販賣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再被告散布猥褻影像、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影像之電磁紀錄,均係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時起至109年9月14日15時許為警查獲日止行,以推特用戶「萌萌studio」帳號「@mengmengupskirt」與帳號「@mengmengstudio」上散布前開影片販售資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裙底資源」聯繫買家,繼以新臺幣(下同)4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前開影片,於買家付款後,再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連結後,買家即可進入前開群組內下載影片,以此方式散布販賣告訴人癸○○、辛○○、乙○○、壬○○、甲○○、丙○○、戊○○、庚○○、丁○○(姓名年籍均詳卷)等9人之影片以營利,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職業性行為特徵,所涉上開各罪均應包括評價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三、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販賣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犯他人隱私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惡性不輕,且將告訴人等非公開之如廁畫面影像任由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下載,致告訴人等之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5頁)、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205至219頁)、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是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109他10844卷第174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一個月差不多賺10萬多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35頁)。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實際所得及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自109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即109年9月14日止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元,其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9萬5,0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315條之2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1iphone8玫瑰金手機1支、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2新臺幣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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