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不外以本件系爭合會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故無民法債編有關合會新增條文之適用,且系爭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聲明解除,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惟查:
(一)有關民法債編修正前後條文適用問題:
1、關於法律解說之目的,有主觀說及客觀說二種見解,其中客觀說認為法律解釋,乃在闡釋法律本身蘊含之意旨,今日隨著民主憲政之發展,客觀說已成為通說。且法律制訂之後,即進入了社會之力的磁場,由此而獲得其在內容上的繼續發展。又法律的目的,終極言之,係在實現正義,故而吾人在從事法律解釋之時,應作通盤性的思考檢討,始能獲致合理結果,而在個案調和當事人利益,貫徹正義的理念,合先敘明。
2、查民法債編施行法乃係揭示法律如何適用,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基本法規。民法債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條文,應如何適用方式,依前開見解,並非一定要再訂立特別之施行法,才可適用修正條文,而是原施行法規範可以適用的話,仍然可以適用。因為法律應是活的,隨時代演變而發展的。例如施行法第一條係指法律不溯既往的規定,該條文是在民國十九年公佈施行,在民法債編修正後也仍然有適用,豈會因民法債編修正而其施行法條文未修定,而不適用。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即在規範契約關係跨及新舊法之情形,此項原則並未因日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增修條文,而有不同。所以,本件合會既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發生停會事宜,自應適用民法債編增訂條文。因此原審判決援用增訂法律之前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顯有違誤。
3、又互助會屬於繼續性的契約,系爭互助會均成立於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公布施行之前,然停會發生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施行之後,亦即契約成立於法律制定之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發生於法律制定施行後,因此有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至施行後不履行時,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負不履行責任。」是有關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民法債編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並未制定施行,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制定施行。因此,合會若成立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後,始發生停會事宜時,自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新法,亦即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處理。
4、另舊法並無合會之法律關係規定條文,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乃是增訂之條文,並非修正條文。所以,有關於合會之法條適用規定,自應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處理。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參加系爭合會,在停會之後,應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依據該條文之規定,互助會停會之後,死會會員係對全體活會會員負擔給付會款義務,而非對會首負擔給付會款之義務,而會首則對全體活會會員負擔給付會頭錢及擔保義務。因此,上訴人雖為會首,然系爭會款債務之債權人係全體活會會員,而非會首。原審判決上訴人係對活會會員負擔會款債務,顯屬無據。
5、退一萬步言之,本件應適用舊法,該法律關係也已經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簽署時,發生債之更改效力,直接由活會會員全體對死會會員取得債權,不再是會首與會腳各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關於系爭二十三日會,二十三日會之活會代表 王家音 、 林明慧 、 陳松男 ,基於全體活會會員 黃烈英 、許月英、 王妝玉 、 丁寶珠 、陳松男、 謝德瀅 、林明慧、 林惠英 、 曹傳怡 、 彭麗美 、 王雅珍 、甲○○、 許馨文 、 王淑姬 、 廖艷麗 、 蔡秀綿 、 吳素如 、 周文娟 、江惠美、王家音、 杜瑞雲 、 吳游貴子 、 白富子 、 巫秀梅 、 陳清森 、 彭細英 、鍾郁麗、 紀妙伶 、 洪詩婷 、 汪義興 、 葉雪英 、 周碧蓮 、 周秋梅 、 周阿秀 、 黃美雲 、 陳寶珠 、 黃輝哲 之委託;二十六日會之活會代表甲○○、白富子、林惠英,基於活會會員 劉雪如 、 宋素蘭 、丁寶珠、陳松男、 王秀 、 林莉芬 、 楊麗紅 、王雅珍、彭麗美、 劉春娥 、林惠英、林明慧、曹傳怡、甲○○、許馨文、 梁美芬 、 張錦姝 、 蘇雪英 、 陳淑賢 、 李雪卿 、白富子、 詹麗華 、 王怡平 、 呂秀英 、王淑美、 葉俊麟 、洪詩婷、汪義興、 詹明朝 、 王惠鈺 、 黃軾誠 、 黃姿瑜 、陳寶珠之委託,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訂立協議書,約定收取死會會員之會款,平均分配予活會會員。而且還特別在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各會員如本身兼具有活會、死會身分或有親屬身分,均不得互抵,以維各會員權益之公平性。」可知上開協議書訂立之後,互助會之契約當事人,就已更改為活會會員與死會會員。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全部會款,顯屬無據。
(二)有關協議書效力問題,原審判決雖採認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單獨訂立,死會會員未參與簽署,以及已解除協議之見解,然查:
1、被上訴人與其他活會代表,並非單獨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被上訴人與其他活會代表,是基於活會會員全體之委託,而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委任事項有一定之限制,被上訴人及其他活會代表,不能擅自解除該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協議書。
2、該協議書訂定後,被上訴人與其他活會代表,業已依協議書約定事項,收取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死會會錢,交付予活會會員。倘該協議書確如被上訴人所言,已經解除,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回復原狀。然被上訴人僅片面通知解除協議書,並煽動其他活會會員出具終止委任書,並未為任何回復原狀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發生終止被上訴人身為活會代表,協同上訴人收取死會會錢等義務之效力,而不影響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所發生之債之更改的效力,亦即由活會會員全體對死會會員取得債權,不再是會首與會腳各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3、部分死會會員雖未參與該協議書之簽署,然被上訴人向死會會員收取會錢時,死會會員均未質疑,並加以配合,顯見死會會員並非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況民法係採法律行為自由原則,法律行為之作成,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原審僅因部分死會會員未直接參與協議書之簽署,即斷定該協議書對死會會員不生效力,顯然過於率斷。
4、又為使死會會員能夠放心起見,故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停會後第一年由上訴人與活會代表會同收取死會會錢,自第二年起即可由活會代表自行收取之。另第八條約定,活會代表於每月收取死會會錢,分配予活會會員後,應將活會會員之收據或類此之證明,交付予上訴人收執。是從協議書前後文體系觀之,顯然該協議書之原意,即在使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的規定,活會代表自可不經上訴人而自行收取死會會錢,僅是在協議書執行之初,為使死會會員安心,方約定應會同收取。而為維護各會員權益之公平性,故參與簽署者不得任意行使抵銷權。因此,系爭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已因協議書之簽署,而使合會之契約當事人,更改為活會會員與死會會員。
(三)再退萬步言之,各活會會員在合會停會之後,係按期收取死會之分配款,被上訴人憑何一次主張收取未到期之死會及利息。即使在繼續性給付主張全部支付時,也要扣除 霍夫曼 公式計算之利息,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給付會款方式,亦屬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王澤鑑 著「民法總則」節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本件發生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合會,並無民法債編有關合會新增規定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之,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會首即上訴人,一次賠償原繳會款及標金喪失之損害,會首於此並無得主張期限利益之可言。
(二)退萬步言之,縱使本件有民法債編新增合會規定之適用,然系爭合會會款之遲付數額,既已達兩期之總額,依民法債編新增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會首即上訴人給付全部之會款無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未到期之會款,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就系爭二十三日會、二十六日會,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曾與各會之活會代表簽立協議書,但該協議書嗣經被上訴人及其他活會代表解除,已無拘束力存在。且有關該協議書並未發生債之更改效力,原判決除於理由中闡述甚明外,另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故上訴人持該協議書,辯稱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自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參與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會(簡稱二十三日會),每期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二十三日開標一次,最低出標金額為一千元,總計八十四期,被上訴人參與其中二個會。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再參與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會(簡稱二十六日會),每期會款仍為一萬元,於每月二十六日開標一次,最低出標金額為一千元,總計六十八期,被上訴人則參與三個會。後該二合會進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上訴人竟以遭他人倒帳為由而宣布倒會,是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百九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會首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之會款外,並應負擔給付得標金之義務。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就二十三日會、二十六日會,與各活會代表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向各會之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後,分配予各會之活會會員;且另約定上訴人應就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因上訴人未依約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定期催告後,解除該協議書。則被上訴人就二十三日會之兩個會,已繳二十三期會款,計四十六萬元;應得標金,為四十四萬四干六百元。另被上訴人就二十六日會之三個會部分,已繳十七期會款,計五十一萬元;應得標金,為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原繳會款及標金,合計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元。又扣除上訴人就二十三日會,曾清償之一萬一千四百元,及就二十六日會所清償之一萬四千一百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元。爰依合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召集之二十三日會部分,因會腳 洪一 元、 康錦玲 不繳會款;二十六日會部分,因會腳洪一元不繳會款;以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代為墊款,因而分別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召集互助會會議,商議是否採行停會,當日雖未有決議,但事後該二十三日會、二十六日會之活會會員,均同意停會;並分別推舉代表各三名,收取死會會款分配予活會會員。其中二十三日會之活會代表,為陳松男、王家音、林明慧;二十六日會之活會代表,為被上訴人、林惠英、白富子;由各代表收取死會會錢交付予活會會員。惟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代表,收取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死會會錢交付予活會會員,除未分配予上訴人家族之活會之外,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後,即拒絕繼續收取死會會錢交付予活會會員。而系爭互助會固分別成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但停會則分別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所產生之死會收取分配請求權,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開始。
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務,至施行後不履行時,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負不履行責任。是系爭合會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條文。
是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互助會停會時,會首及死會應於每次標會日期,交付會頭錢及死會會金給活會會員平均分配。系爭二十三日會、二十六日會停會時,尚由各活會會員推派代表,於每屆標會日期收取會頭錢及死會會金,平均分配予活會會員。但被上訴人收了一期即不肯再收取,甚至有死會會員交付合會死會會金,被上訴人亦退回不收。則被上訴人故意不收取各死會會錢,卻執意要上訴人給付全部之死會會金,讓未倒會之死會會員倖免給付責任,顯違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以及雙方之協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縱認為適用舊法,然被上訴人與系爭合會之代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活會代表直接向死會收取會款,已將合會之契約當事人,更改為活會會員與死會會員。是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請求全部會款,顯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該協議書,然被上訴人與其他活會代表,並非單獨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而係基於活會會員全體之委託,而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不能擅自解除協議書。再退步言之,各活會會員在合會停會之後,係按期收取死會之分配款,被上訴人憑何一次主張收取未到期之死會及利息,即使在繼續性給付主張全部支付時,亦應扣除霍夫曼公式計算之利息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六月間,參與上訴人所召集之二十三日會、二十六日會,每期會款均為一萬元,最低出標金額均為一千元,會期分別為八十四期、六十八期,被上訴人分別參與二個會、三個會;且被上訴人分別已繳納二十三期會款,四十六萬元;十七期會款,五十一萬元;後該二合會進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上訴人以遭他人倒帳為由,而宣布倒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會款為證,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就二十三日會、二十六日會,與各活會代表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向各會之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後,分配予各會之活會會員;且另約定上訴人應就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未依約將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定期催告解除該協議書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協議書經被上訴人解除後,上訴人應依合會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就二十三日會之兩個會,已繳二十三期會款,計四十六萬元;應得標金,為四十四萬四干六百元;被上訴人就二十六日會之三個會部分,已繳十七期會款,計五十一萬元;應得標金,為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原繳會款及標金,合計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元;扣除上訴人就二十三日會,曾清償之一萬一千四百元,及就二十六日會所清償之一萬四千一百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部分;則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系爭合會是否適用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協議書,是否合法?
(三)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會款,數額為多少?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系爭合會是否適用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之爭點:經查,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該修正理由所述修正重點亦表示:「一、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另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三、民法債編之部分修正規定,宜例外使其具有溯及之效力,前於債編修正前後一體適用。此類具有溯及效力之規定,自以明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者為限。茲將修正民法債編規定中有溯及效力之規定。」而本件兩造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六月間,訂定系爭二十三日會、二十六日會之合會契約;上訴人就該二合會,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宣布倒會;此有系爭合會會單在卷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訂定系爭二十三日會、二十六日會之合會契約,均成立在民法債編施行之後,並非在民法債編施行之前發生,自無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另民法債編施行法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並無明文特別規定新增訂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亦即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之九,亦溯及既往適用增訂施行前所發生之合會。則依前述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發生在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增訂前之合會,應無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稱本件系爭二個合會,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自屬無據。
(二)有關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協議書,是否合法之爭點: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活會會員推派代表,會同被告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平均分配予活會會員,並約定死活會之權利義務不能相互抵銷。惟該協議書之簽訂,僅有活會會員代表與上訴人簽署,部分死會會員並未參與簽署,亦未明定上訴人對死會會員之會款債權,共同移轉予全體活會會員。可知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對死會會員並無拘束力,活會會員代表無從憑該協議書,即得不經由上訴人直接對所有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是上開協議書之簽訂,僅係對各參與簽署者限制行使抵銷權。且系爭合會中會首與會員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有所變更,僅是會首收取會款之權利,被限制為應與活會代表會同行使而已,上訴人對死會會員請求給付會款之債權主體,亦未由會首變更為會員全體。是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合會會員間,並末發生債權移轉及契約承擔之效力。則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會已因上開協議書之簽訂,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而使系爭合會之當事人,變更為活會會員全體與各死會會員之直接關係,不再是會首與會員之關係,尚屬無據。另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為簽訂協議書之活會代表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上訴人承諾於十年內,攤還死會會員洪一元所欠死會會款之擔保,此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協議書在卷足憑。而上訴人於簽立該協議書後,遲未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嗣經被上訴人等活會代表以台北郵局第一一五支局第八四、八七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定期辦理,上訴人仍未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辦理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上訴人即進而解除該協議書,此亦有台北郵局第一一五支局第八四、八七號存證信函在卷足稽。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未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事宜,於定期催告後解除上開協議書,自屬適法。
(三)有關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會款,數額為多少之爭點:末查,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表示:「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是依此判例之意旨,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宣布停會後,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已繳納之會款和得標金。而被上訴人就二十三日會之兩個會,已繳二十三期會款,計四十六萬元(10000×23×2=460000);應得標金,為四十四萬四千六百元(000000×2=444600)。另就二十六日會之三個會,已繳十七期會款,計五十一萬元(10000×17×3=510000);應得標金,為四十七萬八千五百元(000000×3=478500);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在卷可稽。則扣除上訴人就二十三日會部分,曾清償之一萬一千四百元,以及就二十六日會部分,所清償之一萬四千一百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應為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元。至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會款,應扣除中間利息。惟依前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合會之會首倒會後,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即得請求原繳會款和得標金,會首即負有給付之義務。則本件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於會首即上訴人倒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繳納之會款和得標金,自不必扣除中間利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二十三日會、二十六日會之會首,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遭他人倒帳為由宣布倒會,被上訴人為系爭二十三日會、二十六日會之活會會員,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之見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給付被上訴人已繳會款和得標金之義務。而本件系爭二十三日會、二十六日會,均無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之適用,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且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所簽立協議書,因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合法解除,亦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又上訴人就系爭二十三日會、二十六日會,已繳納之會款和得請求之得標金,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會款,尚積欠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復如前第(三)爭點部分所述。則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本件係因本於合會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孟皇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