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玄○○複代理人 陳婉儀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黃○○訴訟代理人壬○○被告申○○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巳○
癸○○子○○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
天○○訴訟代理人午○○
未○○被告戌○○訴訟代理人寅○○
丑○○亥○○被告A○○
卯○○酉○○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地○○
宙○○○訴訟代理人宇○○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卅三號房屋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参仟肆佰貳拾元。
二、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一九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卅一號房屋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
三、被告申○○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二C部分所示面積廿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捌拾元。
四、被告巳○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三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廿七號房屋如附圖二D部分所示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
五、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四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廿四號房屋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一之一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J部分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
六、被告己○○、庚○○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四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廿二號房屋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元。
七、被告天○○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五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二G部分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元。
八、被告戌○○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六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一H部分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
九、被告A○○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六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一I部分所示面積廿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
十、被告卯○○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廿五號房屋如附圖一K部分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元。
十一、被告酉○○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廿三號房屋如附圖一L部分所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参佰捌拾元。
十二、被告地○○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廿一號房屋如附圖一M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
十三、被告宙○○○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十九號房屋如附圖二N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小段一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O部分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元。
十四、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十七號房屋如附圖一P部分所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
十五、被告黃○○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十五號房屋如附圖一Q部分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元。
十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十五;被告壬○○負擔千分之八0;被告申○○負擔千分之一一0;被告巳○負擔千分之六五;被告癸○○負擔千分之六五;被告己○○、庚○○負擔千分之二五;被告天○○負擔千分之七五;被告戌○○負擔千分之七0;被告A○○負擔千分之一二五;被告卯○○負擔千分之二五;被告酉○○負擔千分之八五;被告地○○負擔千分之七0;被告宙○○○負擔千分之二0;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五五;被告黃○○負擔千分之七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戌○○、庚○○、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蔡竹雄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玄○○,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是玄○○聲明承受訴訟,應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等應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其所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元給付予原告,嗣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改為請求被告五年內,依所占用土地面積核算之不當得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訴訟繫屬後買受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廿五號房屋之卯○○為被告,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第一一之一一八、一一之一一九、一一之一二0、一一之一二三、一一之一二四、一一之一二五、一一之一二六、一一之一二八、一一之一三0、一一之一三一、一一之一三二地號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 王宏哲 、壬○○、申○○、巳○、癸○○、己○○、庚○○、天○○、戌○○、A○○、卯○○、酉○○、地○○、宙○○○、丁○○、黃○○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卅三號房屋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元。(二)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一九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卅一號房屋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十六平尺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零八百元。(三)被告申○○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二C部分所示面積廿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三千六百元。(四)被告巳○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三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廿七號房屋如附圖二D部分所示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九千四百元。(五)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四地號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廿四號房屋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一之一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九千四百元。(六)被告己○○、庚○○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四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廿二號房屋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九千元。(七)被告天○○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五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二G部分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七千元。(八)被告戌○○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六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一H部分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三千二百元。(九)被告A○○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六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一I部分所示面積廿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五千元。(十)被告卯○○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廿五號房屋如附圖二K部分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四元。(十一)被告酉○○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廿三號房屋如附圖一L部分所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四千六百元(十二)被告地○○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廿一號房屋如附圖一M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三千二百元。(十三)被告宙○○○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十九號房屋如附圖二N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小段一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O部分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五千二百元。(十四)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十七號房屋如附圖一P部分所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一千八百元。(十五)被告黃○○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十五號房屋如附圖一Q部分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七千元。(十六)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十三號房屋如附圖一R部分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五千二百元。
二、被告乙○○則辯稱:伊占用之部分僅為遮雨棚,願意自行拆除,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不合理;被告壬○○則稱:伊僅佔用第一一之一一九地號部分,另一一之一三二地號部分並未佔用,且面積計算應小數點,不可能為整數,而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計算亦不合理;被告申○○辯稱:對於占用面積沒意見,但願意以合理價格購買土地;被告巳○則稱:屋後擋土牆係市公所蓋的,且原告蓋房子時損壞其屋頂,才為其重建,所占用之土地係水溝地,如價格低一些願意購買;癸○○則辯稱:原先緊接其屋後之土地係山坡地,六十六年間因颱風造方土石流危及其房屋,不得已才在後院興建擋土墻,而原告係在七十九年間始購得系爭土地,購買時應已知悉伊有越界建築情形,自不得主張拆除;被告己○○則稱: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測量結果與現實情形不符;被告天○○辯稱:測量結果所認占用面積與其計算不同,希望能重為測量,如果價格合理願意購買;被告戌○○則稱:係因多次颱風造成土石沖入屋內,不得已才建擋土牆以防安全,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過高;被告A○○則稱:願意購買占用之土地,否則亦願拆除;被告卯○○辯稱:伊房屋只有花園部分佔用原告土地,願意自行拆除;被告酉○○則稱:因下雨土石會沖入,才蓋擋土牆;被告地○○辯稱:原告建屋時未處理好山坡地,造成下雨時泥水沖向其房屋,伊才是受害者;被告宙○○○則稱:因雨水沖刷灌入屋內,才建設磚牆以維安全,並無非法占用之意,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被告丁○○則稱:測量時將廚房及擋土牆計入,但實際沒有占用那麼多,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否則亦可拆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第一一之一一八、一一之一一九、一一之一二0、一一之一二三、一一之一二四、一一之一二五、一一之一二六、一一之一二八、一一之一三0、一一之一三一、一一之一三二地號等筆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其中被告乙○○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卅三號房屋占用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被告壬○○所有同街卅九巷卅一號房屋占用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被告申○○所有同街十三巷十號房屋占用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廿二平方公尺;被告巳○所有同街卅九巷廿七號房屋占用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被告癸○○所有同街十三巷廿四號房屋占用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四地號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一之一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被告己○○、庚○○共有之同街十三巷廿二號房屋占用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被告天○○所有同街十三巷十八號房屋占用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被告戌○○所有同街十三巷十四號房屋占用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被告A○○所有同街十三巷十二號房屋占用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廿五平方公尺;被告卯○○所有同街卅九巷廿五號房屋占用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大K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被告酉○○所有同街卅九巷廿三號房屋占用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大L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被告地○○所有同街卅九巷廿一號房屋占用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大M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被告宙○○○所有同街卅九巷十九號房屋占用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N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O部分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同街卅九巷十七號房屋占用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被告黃○○所有同街卅九巷十五號房屋占用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多份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履勘,並指示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測如附圖一、二,被告申○○、巳○、癸○○、戌○○、A○○、卯○○、酉○○、地○○、宙○○○等人就測量結果亦不爭執,雖被告乙○○、壬○○、天○○、戌○○、己○○、丁○○主張實際占用面積較測量結果為少,惟上開房屋占用面積測量時,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實地勘驗指示測繪,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複丈成果圖後,復經本院二度至現場勘驗無誤,被告等空言主張測量結果不符實際,即難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壬○○所有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十三號房屋佔用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二地號如附圖R部分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惟被告壬○○否認有占用情事,且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就該部分測量結果亦認係屬空地,並無建物占用情形,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可按,原告雖認係被告壬○○房屋遮雨棚有占用其土地,惟本院第一次會同兩造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十三號房屋勘驗測量時,即未發現有何占用土地情形,嗣於九十年八月卅一日二度履勘現場時,經實地檢視二樓遮雨棚部分,其垂直下方為共用之水溝,水溝外側則為空地,有勘驗筆錄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壬○○所有上述房屋遮雨棚有占用其土地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癸○○、天○○雖主張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時明知渠等有越界建築情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等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被告等願意價購土地,惟原告否認有知悉越界建築而未予異議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癸○○、天○○即應就渠等上開建物興建時當時土所有人有知其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等僅以原告購入後申請建造房屋應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並未就被告越界建築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明知未即時異議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癸○○、天○○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而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所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賠償其損害之適用,應指鄰地所有人依該條前段之規定不得請求越界建築之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既無不得請求越界建築之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情形,被告等自無據此主張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土地可言。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同此旨。查被告等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依法即屬正當,被告等以上述土地係房屋間法定空地,原告無法使用為由,主張無不當得利云云,尚有誤會。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汐止市,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六百元,有卷附土地謄本多件可憑,而該土地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及卅九巷房屋後方,緊鄰「比佛利山莊」社區○○區○○○道通往該土地,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係供作住家使用,部分僅為遮雨棚、後院,並考量系爭土地僅為被告房屋後方與另一「比佛利山莊」社區房屋間狹小土地,原告收回土地後難以利用等情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等給付自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各為被告乙○○三千四百二十元;被告壬○○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被告申○○二萬五千零八十元;被告巳○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元;被告癸○○一萬四八百二十元;被告己○○、庚○○五千七百元;被告天○○一萬七千一百元;被告戌○○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被告A○○二萬八千五百元;被告酉○○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被告地○○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被告宙○○○四千五百六十元;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被告 劉琦善 一萬七千一百元;被告卯○○一百零四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其計算式如下:
1、乙○○不當得利之計算式:7600元(申報地價)×3(平方公尺)×3﹪(年息)×5(年)=3420元
2、壬○○不當得利之計算式:7600元(申報地價)×16(平方公尺)×3﹪(年息)×5(年)=18240元
3、申○○不當得利之計算式:7600元(申報地價)×22(平方公尺)×3﹪(年息)×5(年)=25080元
4、巳○不當得利之計算式:7600元(申報地價)×13(平方公尺)×3﹪(年息)×5(年)=14820元
5、癸○○不當得利之計算式:7600元(申報地價)×13(平方公尺)×3﹪(年息)×5(年)=14820元
6、己○○、庚○○不當得利之計算式:7600元(申報地價)×5(平方公尺)×3﹪(年息)×5(年)=5700元
7、天○○不當得利之計算式:7600元(申報地價)×15(平方公尺)×3﹪(年息)×5(年)=17100元
8、戌○○不當得利之計算式:7600元(申報地價)×14(平方公尺)×3﹪(年息)×5(年)=15960元
9、A○○不當得利之計算式:7600元(申報地價)×25(平方公尺)×3﹪(年息)×5(年)=28500元
10、酉○○不當得利之計算式:7600元(申報地價)×17(平方公尺)×3﹪(年息)×5(年)=19380元
11、地○○不當得利之計算式:7600元(申報地價)×14(平方公尺)×3﹪(年息)×5(年)=15960元
12、宙○○○不當得利之計算式:7600元(申報地價)×4(平方公尺)×3﹪(年息)×5(年)=4560元
13、丁○○不當得利之計算式:7600元(申報地價)×11(平方公尺)×3﹪(年息)×5(年)=12540元
14、黃○○不當得利之計算式:7600元(申報地價)×15(平方公尺)×3﹪(年息)×5(年)=17100元
15、卯○○不當得利之計算式:7600元(申報地價)×5(平方公尺)×3﹪(年息)×2.928年(88.1.15─
90.12.19)=3338元(原告僅請求104元)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宏哲、壬○○、申○○、巳○、癸○○、己○○、庚○○、天○○、戌○○、A○○、酉○○、地○○、宙○○○、丁○○、黃○○、卯○○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且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分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壬○○拆除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一一之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卅九巷十三號房屋如附圖R部分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超過前揭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