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丙○○之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不滿丁○○(其因業務過失傷害丙○○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DU─四七五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傷丙○○,一時氣憤,竟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及臉部多處裂傷(二公分、一.五公分、○.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丁○○車速過快撞傷丙○○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打乙○○,不知道他為何會受傷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因一時氣憤毆傷告訴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有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已足認告訴人確於當天受有傷害。
㈡證人即當日處理丁○○過失傷害丙○○之警員戊○○證稱:我之所以在補充資
料表上記載A車即丁○○臉上所受多處撕裂傷,那是因為我到現場處理時問車禍情形,而告訴人丁○○說他被丙○○的家長打,而我就問小孩的父親即被告為何要打司機,他說因為司機開車很快還不承認,他一時氣憤才出手打他,當時被告確實有告訴我有打告訴人,當天的補充資料表係完全填載完畢後才讓當事人簽名署押並非空白的,所以被告的配偶 陳美華 在簽署前開補充資料表時確實有看到前開附註,但她並沒有異議等語(見偵續卷第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立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甲○○亦到庭結稱稱:當天告訴人到醫院就醫時,我有問他為何受有傷害,他說他被人打,我還將之記錄在病歷表上,我是依病歷表上之記載,他當天受傷並有縫幾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日確有毆打告訴人,否則又何須自承打人,其配偶陳美華又為何不就前開補充資料表異議。是被告所辯伊並未打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㈢雖證人 林明忠 曾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傷可能是車禍發生時撞到玻璃受傷云云
,然查證人林明忠係被告之弟,其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的視線剛好被停在附近的車擋住故未見到被告是否毆打告訴人,則其證詞是否真實已屬可疑,況證人其所言係「告訴人的傷可能是車禍發生撞到玻璃所致」乃係推測意見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其證詞自不足採信,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之處係在右前方,而非在左側駕駛座前,此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丙○○係頭撞到告訴人所駕之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損,顯見告訴人受傷並非因本次車禍肇致。
㈣另證人 陳天同 因未目睹本件傷害之經過,是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均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甚佳,此次犯罪係因其女遭告訴人駕車撞傷,而告訴人於發生車禍肇事後,未能即時妥善處理,致被告一時激憤始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