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下稱甲會,連會首共三十二會)、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下稱乙會,連會首共二十四會)、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下稱丙會,連會首共三十一會)自任會首召集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丁○○且於乙會會單上虛列 陳菊梅 、 黃月雀 、 陳素月 、 黃翠霞 、 邱振文 之姓名,又於丙會會單虛列甲○○、 鍾光政 、 徐明珠 之姓名以掩人耳目。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犯意(一)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分別偽造甲○○、陳菊梅、乙○、 楊兆江 名義之標單,且持以向甲會會員行使而得標,復向該會會員詐取會款,計約一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元(扣除丁○○一會,計三十一會,每次標金約一千八百元計約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元)。(二)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分別偽造陳菊梅、 林梅惠 名義之標單持以向乙會會員行使而得標,復向該會會員詐取會款,計約三十七萬七千二百元(扣除丁○○一會,計二十三會,每次標金約一千八百元計約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三)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分別偽造鍾光政、甲○○名義之標單持以向丙會會員行使而得標,復向該會會員詐取會款。計約四十九萬二千元(扣除丁○○一會,計三十會,每次標金約一千八百元計約二十四萬六千百元)。嗣前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止會,甲○○、乙○等會員始發覺上情而知受騙。
二、丁○○並無出賣其所有之屏東縣屏東市○○段八二四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一一六七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街○段○○○巷○○弄○○號)之意,惟上開房地因設定有抵押權即將遭法院查封、拍賣,其竟意圖另行申請購屋貸款而與其母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共同書立上開房地不實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 曾淑芳 代為至屏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以買賣名義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為丙○○○所有,使該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甲○○、乙○等債權人。
三、案經甲○○、乙○委任 邱芬凌 律師代理告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及證人楊兆江、陳菊梅、林梅惠、邱振文、鍾光政、黃月雀、陳素月、黃翠霞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會單影本、上開房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公證書等附卷足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丁○○、丙○○○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曾淑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丁○○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在卷為憑、犯罪之動機、被告丁○○以偽造會員名單向活會會員詐領取會款為手段、詐得金額計達約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元,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告訴人等現均已就被告丁○○薪資為強制執行惟金額過少,此業據告訴人供 陳在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