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告台南縣新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
壬○○被告乙○○
身丁○○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五之四號六樓
身戊○○○住
身己○○住
身庚○○住
送身丙○○住
送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己○○及訴外人 孫水發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償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息,按月繳付。利息逾期未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計息外,逾期在六個以上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款,本金尚欠一百七十萬元。又訴外人孫水發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乙○○、丁○○、戊○○○、己○○庚○○、丙○○為孫水發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繼承孫水發之債務,負清償責任,雖經屢催,迄仍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一紙、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孫水發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戊○○○、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之請求願意償還,希望另行與原告協調債務的處理。理由
一、被告乙○○、丁○○、戊○○○、庚○○、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己○○及訴外人孫水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償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息,按月繳付。利息逾期未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計息外,逾期在六個以上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款。又訴外人孫水發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乙○○、丁○○、戊○○○、己○○庚○○、丙○○為孫水發之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各一紙、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孫水發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乙○○、丁○○、戊○○○、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己○○對原告提出之證物不爭執。應可認原告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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