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勞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韋伶
被   告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徐丞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僱用原告,
擔任護理師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4,600元
(含固定薪26,350元、工作津貼7,970元、專業津貼4,100
元、交通津貼4,380元暨伙食津貼1,800元),原告原任職
於被告轄下本院聖賢大樓血液透析室門診部,於106年4月
17日遭被告調整職務至本院地下1樓第一洗腎室。嗣被告之
人事主任於106年12月6日以原告工作上無法勝任為由將原
告資遣,故兩造已於107年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
106年全年度均在被告服務,且被告之徵才廣告文宣上已公
告年終獎金發放標準,況原告任職於被告6年餘期間,被告
每年均有發放年終獎金,該年終獎金屬經常性給予之工資,
須列為原告薪資所得計算。今被告於發放年終獎金期日前惡
意將原告資遣,顯然係為規避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之責任。
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服務於被告
已有6年餘,故被告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顯
然與常理有違。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按兩造約定之月固定薪26,350元計算3個
月之年終獎金即79,0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9,050元。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係以發放當日仍在
職之員工為發放對象,被告係於106年12月6日將原告資遣
,但自當日起至107年1月5日原告均未上班提供勞務,而
被告仍給付原告106年12月份全月薪資。其不否認兩造約定
原告之月固定薪為26,350元,及原告之前在職時共領得5次
年終獎金,均係按原告之月固定薪計算3個月,但年終獎金
屬福利事項,須依當年度狀況而定。原告係因工作上不適任
而遭被告資遣,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
,有關發放獎金部分係針對全年度工作「無過失」之勞工,
然原告該年度工作上有諸多過失,不符合上開無過失之要件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050元年終獎金,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理師,約
定月薪資44,600元(含固定薪26,350元、工作津貼7,970元
、專業津貼4,100元、交通津貼4,380元暨伙食津貼1,800
元),嗣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工作上無法勝任為由將原告
資遣,且原告自當日起即未提供勞務,被告仍給付原告106
年12月份薪資全部,嗣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7年1月5日終
止,然被告未給付原告106年全年度之年終獎金79,05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給付上開年終獎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
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
文。基此,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
年終獎金之要件。經查,被告104年6月1日訂頒修正之
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5條固規定:「發放日期每年度員工
年終獎金分兩次發放:一、第一次於農曆春節兩星期前發
放。二、第二次於四月十五日發放。以上以發放當日,仍
在職之員工為發放對象。」,惟依被告上開年終獎金之發
放標準,亦係以該年度全年或未全年在職者,有在事業單
位實際工作之勞工即可領取,藉以酬勞勞工在「該年度」
對事業單位之辛勤工作而為給與,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9條
所規定之獎金。又參諸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
函亦表示:「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發給年終
獎金,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
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對符合
上述條件之勞工,均應發給年終獎金」(102年度司南勞
小調字第8號第5頁),亦無限制須發放時在職之員工始
得請求年終獎金。被告雖抗辯依該年終獎金依該發放辦法
規定,係以發放當日仍在職員工為其限,斯時原告業已離
職,自不得請領年終獎金云云,惟原告既於106年度全年
度均在職,若於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符合領取年終獎
金之要件,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發給,不因原告
是否於發放日仍在職而受有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
不可採。
(二)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
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
利,勞基法第29條亦有明文。該條既僅稱為「獎金」,尚
難專指年終獎金,且該法將「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二者
並列,由雇主即事業單位選擇其一,亦與一般俗稱之年終
獎金有異(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且年終獎金傳統上係勉勵員工整年為公司工作之辛勞,
並為鼓勵員工來年繼續為雇主服務所特別提撥的獎勵。準
此可知,應認年終獎金為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勞工對於年
終獎金並無請求雇主發給之權利。經查,被告未發放給原
告106年度之年終獎金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揆諸前
揭說明,勞工既無請求雇主發給年終獎金之權利,則原告
主張依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6年度
年終獎金云云,委無所據。
(三)況縱認勞基法第29條所指獎金亦包含年終獎金,而認原告
得爰引該條文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然亦須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
失」,方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惟本件原告於106年度
工作上有諸多缺失,並不符合該條文「無過失」要件之事
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工作表現不適任摘要表、HD-3血液
透析病人對護理服務滿意度問卷、血液透析治療紀錄單、
工作日誌、異常事件報告表-藥物事件、病人安全通報單
、流程/會辦回覆內容清單、血液透析室病人安全監測報
告表、輔導紀錄、個人資料竊取異常報告暨附件、護理人
員考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95頁),並經被告聲
請傳喚被告轄下血液透析室護理長即證人 彭雪萍 到庭證稱
:原告原本在聖賢大樓3樓門診透析室工作,後來於106
年4月17日開始轉到第一洗腎室工作,其係被長官請託原
告在原單位工作有狀況,想轉調到第一洗腎室由其來帶領
原告,原告自106年4月17日到離職期間工作上都有一些
狀況,會影響到病人安全,所有的不適任表現其已有記載
在不適任表現摘要表內。原告不適任之表現主要是在病人
安全部份,第一洗腎室是負責住院病人的洗腎,大部分的
治療跟門診差不多,只是住院的病人病情更不穩定,剛開
始其有請資深人員帶領原告兩周,之後就讓原告獨立照顧
病人,原告獨立照顧一位開刀病人時,有告知原告不能用
抗凝血劑藥物,但原告還是有使用。另外在106年5月15
日時有一位病人血壓比較低,醫生評估可以洗腎脫水治療
,但原告評估病人在洗腎過程中血壓低於90以下就讓病人
休息,雖然這休息的動作是正確的,但原告卻讓病人休息
1個多小時,才讓小夜班的人接手之後才進行脫水治療,
但一般洗腎是4個小時,一般脫水治療在愈後端反而會讓
病人的血壓更不穩定,我認為不應該讓病人休息這麼久,
一般護理師看到病人血壓低於90都是讓病人休息10分鐘,
再測量血壓,可以的話就繼續脫水,不會休息到1個多小
時,該病人在將近2點55分的時候,管子裡面有血塊要進
行更換,洗腎用的管路管夾原告沒有關閉,正確是絕對要
關閉,造成病人血噴出來失血大約50C.C。另在106年10
月9日經小夜班的同仁告知,原告當時已經下班,但原告
院內OUTLOOK電子信箱沒有關,所以其他同仁在工作車上
的電腦看到原告在電子郵件上寫5位病人的個人資料,準
備要投訴被告有貪污健保費的文件,原告把病人的姓名病
歷號及使用人工腎臟的編號都寫在電子郵件內,曝露病人
個人資料,其餘詳如不適任表現摘要表所載等語;及門診
洗腎室護理長即證人 黃詩珮 到庭證稱:原告不適任表現摘
要表從第1頁開始到第2頁上方第7項之表格內容係其所
整理,原告於106年3月間穿刺針滑脫讓病人流出大約
50C.C-100C.C的血,令其印象深刻。原告工作上一直陸陸
續績有些許狀況,病人也曾向其反應不想給原告照顧,因
為原告比較粗心,在輔導上其覺得有困難,因其輔導後原
告還是會一直出現同樣錯誤。因為血液透析的護理師須要
很專注、病人隨時都會有狀況。像洗腎的時候夾子沒有夾
好血液就會流出來,很多狀況都是即時的,有一些比較明
顯的狀況其才會記錄,其餘都是用輔導的方式,其也曾向
長官求助,其認為對原告輔導並沒有效果等語;及護理部
副主任即證人 賴寶琴 到庭證稱:其本來不認識原告,因為
醫院護理師有900多人,105年11月左右,證人黃詩珮及
督導通報原告照顧病人上輔導的問題,,其有親自打電話
給證人黃詩珮確認狀況,證人黃詩珮告知原告在工作上照
顧病人有缺失,並提供病歷資料上記載原告照顧上之狀況
。106年4月原告調單位後,除了原告在照顧病人上一些
疏失狀況外,106年2月發生原告在護理長派班之後沒有
出勤,沒有依照請假規則請假,當時按照人事規定人事室
有給予曠職記錄,原告對於曠職記錄有意見,因為證人黃
詩珮有反應對輔導原告照顧病人及排班方面都很困難,原
告剛到職的前幾年表現還不錯,只是在105年開始在照顧
病人方面就不是很理想,所以其等就安排原告轉單位,希
望由新的護理長輔導原告,證人彭雪萍原來也不認識原告
,是護理部主任打電話給證人彭雪萍請託輔導原告,因為
第一血液透析室跟門診透析室工作內容跟薪資都沒有差別
,其等認為這樣對原告是最好的安排,106年4月17日是
我親自帶原告到第一血液透析室報到,證人彭雪萍有請資
深護理師帶領原告,剛調入那段時間的訓練時,證人彭雪
萍就有反應原告在照顧病人方面有一些缺失陸陸續續一直
出現,證人彭雪萍有表示她都有跟原告提醒跟指導,至
106年7、8月時證人彭雪萍又陳報原告的疏失造成一些
病人安全的事件,其中有一些是與血液透析管路操作的程
序上原告還是沒有辦,注意到病人安全部份,有一件是跟
不應該給抗凝血劑卻給的狀況等語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
34-43頁),綜合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彭雪萍、黃
詩珮、賴寶琴所述,難認原告於106年度在被告任職時之
工作表顯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6年度之年終獎金,即與該條所定「無過失
」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79,0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