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原 告 范姜宏遠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朱崇佑 律師
被 告 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隆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但未載發
票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9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2紙本票或本票債務在未
經確定判決確認其無效或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
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前從事雨傘批發業,與被告(通路大盤)及訴外人天
禹公司(供應商,負責人為訴外人 黃文彬 )有生意上的往來
。被告及黃文彬於民國106年1月初,要求原告就3人間之
交易往來所衍生之債務提供擔保品,原告乃將其名下所有位
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然被告及黃文彬就前述不動產抵押擔
保仍有疑慮,遂於106年1月13日13時許,由黃文彬向原告
遊說要求其提供「誠意」,並稱「有簽本票生意才會做的大
」,原告始依被告及黃文彬之要求簽發未載發票日之系爭2
紙本票,並將系爭2紙本票交付黃文彬保管。原告簽發系爭
2紙本票時,原告、被告及黃文彬間達成共識,即簽發系爭
2紙本票之目的在於增加原告與被告及黃文彬往來交易之信
用額度,故容許原告未記載發票日即交付之,因此,原告簽
發系爭2紙本票之行為存有瑕疵,非有效之發票行為。又系
爭2紙本票簽發時,原告資力充足,與被告及黃文彬間除貨
款往來外,暫無其他債務及借款;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亦
未曾收取票載金額款項,故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欠缺原因
關係。
(二)系爭2紙本票係於106年1月13日簽發,並非聲請本票裁定
時所記載之106年1月4日,此有原告公司行政助理即訴外
人 江淑玲 於106年8月18日所影印未載發票日之之原始票據
為證。又系爭2紙本票上半部文字為原告親簽,惟下半部發
票日之記載,則非原告所為,蓋兩者之筆跡與筆觸粗細截然
不同,顯見係不同人以不同的筆所書寫。又黃文彬於106年
8月18日在原告的公司所舉行之會議中,有提出系爭2紙本
票,並要求原告填入發票日以利其追償,惟遭原告拒絕並當
場向黃文彬表明:「伊沒有拿到錢,為何要簽,且當初講好
簽發票據之真意係增加生意額度用,若有問題可以上法院講
」等語,嗣後原告亦未授權黃文彬填載發票日,是系爭2紙
本票於原告簽發當日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退步言之,原告
交付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只是增加交易往來之信用額度,被
告並未交付系爭2紙本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予原告,兩造間就
系爭2紙本票復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未就與原告間有債
權債務往來之事實提出證明,系爭2紙本票債權顯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係被告同意借款予原告,但金錢
之流向卻是先由被告匯入天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禹公司
)之帳戶,再由天禹公司或黃文彬匯入飛龍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飛龍公司)之帳戶,若為單純之借貸,何須透過如
此複雜之金錢流向,且匯款金額已多於其主張預扣利息之借
款總額910萬元。再者,被告已自承黃文彬與飛龍公司有私
人往來,則8筆匯款是否與系爭2紙本票為同一原因關係,
顯有疑義。
2又被告所提匯款910萬元及黃文彬簽發之遠期支票,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與天禹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應與系爭2紙本
票無涉。
3原告於106年1月4日未曾至被告公司完成借款程序,且係
於當日下午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觀
原告之行車記錄及通聯記錄即明,足證證人黃文彬及 陳俊帆
關於106年1月4日之證詞不可採。
4縱依被告所言,原告於106年1月4日簽發系爭2紙本票,
然被證3至被證6之匯款均係於簽發本票前所匯,何以被告
於未取得本票擔保前即願先行匯款,且金額已高達4,306,30
0元。又被證7至被證9之匯款金額均為147萬元,匯款日
期與原證8支票日期相符,可知上開匯款係基於換票關係所
生,使飛龍公司得以順利兌現,而與系爭2紙本票無涉。
(四)綜上,爰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無效。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所經營之飛龍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原告,登記代表人
為 孫悅玲 ,孫悅玲為原告的配偶)出現極大財務問題,急需
周轉資金,有許多已簽發之支票迄105年11月即將跳票,原
告乃請求其上游出貨商天禹公司之老闆黃文彬幫忙,黃文彬
因擔心已出貨給飛龍公司之貨款無法收回,遂應允幫忙,而
陪同原告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許偉隆(以下逕稱許偉隆)求救
。105年11月初,兩造口頭達成借款1,000萬元之合意,分
兩次匯入,約定先匯至天禹公司帳戶,再由該帳戶或黃文彬
帳戶匯款至飛龍公司帳戶,完成借款交付,並約定月利率1.
5%,借款6個月,採預扣利息方式,是扣除6個月之利息後
,每次須匯入455萬元,惟因借款金額不小,需要時間籌措
,因此於未匯入第一次款項455萬元前,約定先由黃文彬或
天禹公司代墊借款。嗣被告於資金籌措完成後,分別於105
年12月13日、12月23日各匯款455萬元至天禹公司帳戶,此
有匯款單可證,同時被告並收到發票人黃文彬開立之遠期支
票作為1,000萬元原告借款之擔保,發票日分別為106年6
月12日及106年6月25日(即匯款日加計6個月),金額各
為500萬元。而由天禹公司帳戶或黃文彬帳戶匯出借款至原
告的飛龍公司帳戶共有8筆,匯款金額共計9,579,500元,
超過910萬元部分為黃文彬與飛龍公司間之私人債務,與被
告無關,故被告借給原告1,000萬元之借款已全部給付完畢
。
(二)原告於106年1月4日上午所作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係擔
保與被告公司間買賣商品之債權債務,與本件借貸,係屬二
事。復因許偉隆遲未取得原告1,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原告
遂於同日下午前往被告公司,現場有許偉隆、黃文彬、陳俊
帆(被告公司職員)等人,原告拿出預先開好的系爭2紙本
票2張,經影印後,由原告交付予許偉隆作為1,000萬元借
款之擔保,惟遭許偉隆發現該2張本票皆未記載發票日,係
無效本票,而遭許偉隆拒收,原告隨即表示,看是否是要填
今天日期或重新開票皆可,不然就填上今日日期(即106年
1月4日)作為發票日,因此當下授權給在場之黃文彬,由
黃文彬填入當日日期後,由許偉隆收下系爭2紙本票。當日
,許偉隆亦收下由黃文彬簽發的2張500萬支票作為原告借
款之擔保。原告積欠被告公司1,000萬元借款,迄107年1
月10日仍未清償,被告乃於同日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確實向
被告借款1,000萬元,並於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3月1
日間由原告所經營之飛龍公司收到借款,故系爭2紙本票之
借貸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且發票日係由原告授權黃文彬填載
,否則以許偉隆之謹慎,會要求黃文彬先後開立遠期支票及
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豈可能漏未要求原告填載本票發
票日。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1月9日因被告及訴外人黃文彬要求原告就三
人間之交易往來所衍生之債務提供擔保品,原告乃將其名下
位於新竹縣○○鄉○○段243、4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
建號建物設定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此有建物登
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27、48頁)。
(二)原告簽發未填入發票日之系爭本票2紙,系爭2紙本票之發
票日為訴外人黃文彬所填寫,有未載及已載本票發票日之本
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51-152頁)。
(三)被告執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
107年度司票字第90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並有本票裁定乙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從事雨傘批發業,與被告公司(通路大盤)及
訴外人天禹公司(供應商,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文彬)有生意
上的往來,106年1月13日13時許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時
,三方間達成共識,即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目的在於增加原
告與被告及黃文彬往來交易之信用額度,故容許原告未記載
發票日即交付之,此有原告公司行政助理即訴外人江淑玲於
106年8月18日所影印未載發票日之原始票據可證,因此,
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行為存有瑕疵,非有效之發票行為
;退步言之,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未曾收取票載金額
款項,故系爭2紙本票欠缺原因關係,本票債權顯不存在等
情。被告則以:原告因所經營之飛龍公司出現財務問題,急
需周轉資金,有許多已簽發之支票迄105年11月即將跳票,
乃請求其上游出貨商天禹公司之老闆黃文彬幫忙,黃文彬因
擔心已出貨給飛龍公司之貨款無法收回,遂陪同原告向被告
公司負責人許偉隆求救,105年11月初,兩造口頭達成借款
1,000萬元之合意,約定月利率1.5%,借款6個月,採預扣
利息方式,是扣除6個月之利息後,須匯入910萬元,三方
並約定系爭借款先匯至天禹公司帳戶,再由天禹公司帳戶或
黃文彬帳戶匯款至飛龍公司帳戶,惟因借款金額不小,需要
時間籌措,因此約定先由黃文彬或天禹公司代墊借款,嗣被
告依約於105年12月13日、12月23日各匯款455萬元至天禹
公司帳戶,黃文彬亦依約分8筆轉匯如附表二共計9,579,50
0元予原告,超過910萬元部分為黃文彬與飛龍公司間之私
人債務,與被告無關,故被告借給原告1,000萬元之借款已
全部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
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本票是否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
效?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票款,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載之2紙本票,並非無效:
1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目的在於增加原告與被告及
黃文彬(即天禹公司之負責人)往來交易之信用額度,故未
記載發票日即交付之,屬無效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黃文彬於本院結陳:105年9、10月間,原告因為開
的票沒有辦法兌現,所以拜託我幫他想辦法,因為我交很多
貨給原告,而且104年原告欠我900多萬,如果原告倒掉,
對我損失很大,而且原告的父母願意過戶一筆土地及一個建
物給原告提供給金主做擔保,所以我才找有錢的人幫原告;
105年11月初,我們一起去代書事務所,當時原告父母要把
房地過戶給原告,文件都齊備了,只差印鑑證明,我們那天
去代書事務所順便要辦設定,雖然還差印鑑證明沒有辦法設
定,但因為已經辦的差不多,許偉隆就答應要借原告1,000
萬,當天原告將土地設定給許偉隆,早上設定完之後,我們
一起回到被告公司,讓原告把兩張面額各500萬的本票補上
,我算是中間擔保人,許偉隆也要求我要寫兩張面額各500
萬的本票(應係支票之誤),寫完之後交由陳俊帆去複印,
複印完,複印件交給我及原告,原件給被告法代,原件交給
被告法代時,被告法代發現原告簽發的本票日期沒有寫,就
把本票丟在桌上,我就看著原告問怎麼沒有日期,原告問我
要填何時,並叫我填一下,我說那就填今天,我順手在原告
簽發的兩張本票上填上當天日期,之後本票由許偉隆收走,
因為許偉隆是借款人(見本院卷第75-76頁)。…飛龍公司
也有欠天禹公司金錢,原告也有向我個人借款,到現在為止
向我個人及我經營的天禹、品佳公司借了1,841萬,處理上
開債務時間是在106年8月18日,當天約定原告要還款300
萬,其他的款項原告開立20張本票,按照約定時間還款,當
時是2,100萬,因為還了300萬,剩下1,841萬,這20張本
票,每張的金額從15萬到180萬不等,其中並無系爭500萬
的本票在內(見本院卷第74-75頁)。…106年8月18日處
理我個人及公司債權的會議上,我並未攜帶系爭2張面額各
500萬的本票要原告簽上發票日,這兩張本票是許偉隆的債
權,我不可能拿的到,106年8月18日是我跟原告處理私人
債務,當天簽的20張本票也是交由證人江淑玲複印,所以才
會把兩件事情混淆在一起,原告藉由我的106年8月18日的
事情混淆106年1月4日的事情…,106年1月4日是原告
跟許偉隆個人借錢,但是設定是設定給被告公司。被告法代
交付借款給我,由我交付給原告,這是當初協議的內容,不
然被告法代不借錢,被告公司也是許偉隆獨資,我的認知是
許偉隆等於是被告公司,借款當時雙方沒有說的很明確,但
這是我的認知,(問:你的錢為何不是匯給原告個人而是飛
龍公司?)因為原告的公司票要跳了,原告叫我們匯進這個
帳戶。106年1月4日上午設定抵押權時,擔保金額是2,00
0萬,擔保範圍是寫說要做生意去設定,因為如果寫借款,
原告母親絕對不會過戶給原告,所以原告拜託我們不能說,
每次匯款金額不一是因為匯款就是要軋票,要救原告的公司
,所以金額就是軋票的金額,借款當時三方協議,許偉隆借
的錢要經由我或天禹公司再匯入飛龍公司的帳戶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6-78頁)。
2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俊帆亦結證:我們跟飛龍公司做生意
有一陣子,一開始還不錯,大概兩三年前,就有聽到風聲,
說飛龍公司有舉債、欠款等等,106年1月4日下午原告來
公司借款簽本票時,我在場,當時原告跟黃文彬來找許偉隆
,原告透過黃文彬跟許偉隆借款,當場我就看到他們簽本票
,兩張票是我拿去影印的,我當時有看一下,確實沒有發票
日,後來我把票拿給許偉隆,許偉隆看到沒有發票日之後就
跟黃文彬說這個沒有發票日,直接把兩張本票給黃文彬,黃
文彬就問原告怎麼辦,原告說看兩位老闆覺得如何,黃文彬
就說直接簽今天,原告說好,黃文彬就簽當天的日期,原告
也有看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黃文彬前
揭證詞一致。
3原告主張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日期為106年1月13日,非被
告抗辯之104年1月4日,另主張黃文彬於106年8月18日
持系爭2紙本票前往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填入發票日以利其追
償,惟遭原告拒絕,有證人 范植澡 及原告公司行政助理江淑
玲於106年8月18日所影印未載發票日之系爭2紙本票影本
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
⑴證人江淑玲於本院結稱:去年某一天上班原告從辦公室出
來請我COPY這2張本票,原告只有跟我交代說本票的影本
請我放在公司的保險櫃裡,原本還給原告,我就照做…,
我影印的時候,上面是否有發票日及到期日我不是記得很
清楚,時間已經很久了,當時我印完之後,大概過至少半
年,原告把保險櫃的影本拿給我看,上面是完全沒有日期
的,當時原告去辦公室拿了其中1張本票影本,上面是有
發票日,到期日是空白的,我有對過那張票是我影印的其
中一張票,但是是哪一張票我不記得…,(問:這些你印
過的票《指106年8月18原告簽發予黃文彬之本票紙,見
本院卷第93-111頁》都沒有印象,為何對系爭兩張本票有
印象?)因為原告特別叫我印好放在保險櫃,其實當下我
也沒有注意看有沒有日期,我只是按照原告指示,是後來
原告後來特別拿給我看,說本票本來沒有日期,我才有特
別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70頁)。
⑵惟原告當庭陳稱:我們106年1月4日下午並沒有見面,
實際上有見面的是106年1月13日星期五,當天的確有在
被告公司寫系爭兩張500萬本票,理由是黃文彬說要追加
飛龍公司跟被告公司之間的信用額度,除了之前已經設定
的抵押,再簽本票可以增加信用額度,所以當場簽發了兩
張系爭500萬的本票,之後證人陳俊帆拿去影印,拿回來
之後,原本交給許偉隆,影本就給我一份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由是可知,原告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被
告公司簽發系爭2紙本票並由證人陳俊帆影印後,許偉隆
即收執本票「原本」,原告則取走本票「影本」,則原告
豈有可能再持系爭2紙本票「原本」交予江淑玲影印!原
告雖當庭陳稱:因「許偉隆跟陳俊帆」拿票至原告公司要
求其填寫本票日期,遭其拒絕,於該天有提供給我們做影
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原告既於簽發系爭2
紙本票後取走票據「影本」,又何需再度影印;況被告法
定代理人許偉隆否認於106年8月18日前往原告公司,此
節核與原告聲請之證人范植澡證述相符(詳下述);且原
告起訴時係主張:「黃文彬」於106年8月18日在原告的
公司所舉行之會議中,有提出系爭2紙本票,並要求原告
填入發票日以利其追償,惟遭原告拒絕(見本院卷第24頁
),此與原告當庭陳述「許偉隆跟陳俊帆」拿票至其公司
要求其填寫本票日期遭拒,顯然又不相一致;尤其證人江
淑玲結證:我106年8月18日並未影印系爭兩張本票,影
印的時間是更之前,影印的時間及老闆叫我比對本票日期
都在106年8月18日之前等語甚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基此,果若證人江淑玲證述影本、比對票據乙情屬實
,亦絕非系爭2紙本票,且原告以江淑玲於106年8月18
日影印未載發票日之系爭2紙本票影本為據,主張系爭2
紙本票未載發票日而無效,此等情節應屬子虛。
4末查,原告聲請之另名證人范植澡則於本院證陳:106年8
月18日我有到原告公司,當天在場有原告、原告的朋友溫鏡
明、黃文彬,其他我不知道名字,被告法代沒有在場,也沒
有看過系爭兩張本票,(問:106年8月18日黃文彬有無請
求原告補寫本票日期?)這個我不知道。(問:有無在當天
會議聽到黃文彬要求原告授權誰寫發票日?)因為當天原告
是 溫鏡明 在處理,我很多時間不在那個辦公室,當天原告請
溫鏡明處理這筆債務,我陪同友人溫鏡明過去,當天對於債
務達成分期攤還協議,金額是1,600多萬,由原告開本票分
期攤還給黃文彬。對帳後原告欠黃文彬1600多萬,要原告先
支付300萬,剩餘的1,300多萬開本票分期攤還,300萬還
是原告的父親電匯給黃文彬,當時開12或13張本票分期攤還
。(問:106年8月18日當天,黃文彬有無要求原告填載本
票發票日,而原告以沒有收到款項而拒絕?)就我在場時,
我沒有看到這樣的狀況,我沒有看到被告公司的人,當天只
是協調飛龍公司及天禹公司,原告和黃文彬間的債務,雖有
講到原告和被告公司有1,000萬的債務,但因為有爭議,那
部分不處理,原告跟黃文彬同意當天不處理該1,000萬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71-73頁)。故證人范植澡對於原告主張
之「黃文彬於106年8月18日持系爭2紙本票前往原告公司
要求原告填入發票日以利其追償,惟遭原告拒絕」乙節,顯
然未能加以證實,佐以證人江淑玲並未於106年8月18日影
印系爭系爭2紙本票,暨證人黃文彬、陳俊帆、范植澡證述
內容互核相符,堪信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1月間簽發系爭
2紙本票時,當場授權黃文彬填載本票發票日屬實,原告主
張其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未載發票日而無效,難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票款與原告,系爭兩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
1被告抗辯:因原告請求之借款金額不小,需要時間籌措,因
此於未匯入第一次款項455萬元前,約定先由黃文彬或天禹
公司代墊借款,嗣被告於資金籌措完成後,分別於105年12
月13日、12月23日各匯款455萬元至天禹公司帳戶,而由天
禹公司帳戶或黃文彬帳戶匯出借款至原告的飛龍公司帳戶共
有8筆,匯款金額如附表二共計9,579,500元,超過910萬
元部分為黃文彬與飛龍公司間之私人債務,與被告無關,故
被告借給原告1,000萬元之借款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業經
提出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23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匯款
予天禹公司各455萬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7-38頁)及天
禹公司或黃文彬匯給天龍公司共計9,579,500元之存款回條
、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0-47頁)。被告另以:兩
造約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6個月,採預扣利息方式,是
扣除6個月之利息後,交付借款金額910萬元,且另收執黃
文彬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6月12日及106年6月25日(
即匯款日加計6個月),面額各為500萬元之遠期支票作為
系爭1,000萬元借款擔保等情,亦據提出黃文彬於106年6
月12日簽發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核與證人黃文彬之前揭證詞相符,是被告抗辯已交付
系爭2紙本票之借款予原告,堪為可採。
2原告雖以:若為單純之借貸,何須透過複雜之金錢流向,且
匯款金額已多於其主張預扣利息之借款總額910萬元;被告
所提匯款910萬元及黃文彬簽發之遠期支票,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與天禹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何以被告於未取得本票
擔保前即願先行匯款,且金額已高達4,306,300元;原告係
於106年1月4日下午前往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此觀原告之行車記錄及通聯記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2
9-135頁),足證證人黃文彬及陳俊帆關於106年1月4日
借款之證詞不可採等情,主張兩造間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
查,原告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及簽發系爭2紙本票前,
即透過訴外人黃文彬向被告借款,三方達成借款匯入天禹公
司或黃文彬個人帳戶再轉給原告經營之飛龍公司,以使飛龍
公司開出之票據能如期兌現,被告並要求訴外人黃文彬簽發
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擔保系爭借款等情,均據證人黃文彬
結證在卷,核與被告提出之證據相符,自堪信實。本件原告
既是認系爭2紙本票為其簽發無訛,實際簽發之日期究竟為
106年1月4日抑或係106年1月13日,並不影響被告持有
票據得對原告行使之權利;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
提出訴外人御成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3紙(見本院卷第
137-138頁),主張該3紙支票可證明黃文彬匯給飛龍公司
如附表二編號4-6之款項係換票關係,該3筆匯款與系爭2
紙本票無涉,然因該3紙支票係訴外人簽發,與本案之關聯
性不明,自難採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款項予原告
,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非有理由。
(三)承上析述,原告主張其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未載發票日而無
效,難認可採,被告抗辯已將借款交付予原告,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
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琬茹
┌──────────────────────────┐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
│││(新台幣)│││
├──┼──────┼──────┼───┼─────┤
│001│106年1月4日│5,000,000元│未載│WG0000000│
├──┼──────┼──────┼───┼─────┤
│002│106年1月4日│5,000,000元│未載│WG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帳戶│收款人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
│1│105年11月10日│黃文彬│飛龍公司│1,4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105年11月15日│天禹公司│飛龍公司│418,3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3│105年12月12日│天禹公司│飛龍公司│99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4│106年1月3日│黃文彬│飛龍公司│1,44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5│106年1月10日│黃文彬│飛龍公司│1,4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6│106年1月20日│黃文彬│飛龍公司│1,4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7│106年2月16日│黃文彬│飛龍公司│1,4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8│106年3月1日│黃文彬│飛龍公司│863,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合計9,579,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