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4號
原 告 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請具狀陳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訴狀雖聲請本院向勞工
保險局函查被告申請勞保殘廢給付之核付金額,惟原告既為被告
申請勞保殘廢給付之受任人,請原告逕依受任人身分自行向勞工
保險局查詢,且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民事訴訟原告當事人之協力
義務,法院並無代原告當事人查詢之義務)。⑵請提出原告之商
號「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文件影本及法定代理
人相關資料。⑶請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
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