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彤 諭
鄭志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未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有同意開票,但不知道金額那麼大,伊是借
訴外人豐壽公司使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支票係被告同
意出借訴外人豐壽公司使用乙情,為被告自承如上,顯然被
告於當時係概括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則縱使被告
曾限制其填寫之金額,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本人如未據舉
證證明,為執票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
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然被告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18頁),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00,00
0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附表:
金額付款人票號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1,000,000元陽信銀行AZ000000000年298年2
東港分行月20日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