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中港路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二零九零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
八年度 司雄 簡調字第二十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2090號清
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司雄
簡調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因本件執行案件併入本
院97年度司執字第78763號事件執行,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於起訴狀上誤植該97年度司執字第78
763號案號)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為債權本金
新台幣(下同)220,000元,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則為
250,000元,本件執行標的最低拍賣底價為19,150,000元,
而本件因係併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8763號事件執行,故
縱本院准許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有之拍賣程序
仍無法因之停止,然相對人之債權卻會因之而無法取得拍定
所得資金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故以本院簡易案件一審
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
10月,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
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5,417元
(計算式:250000×5﹪×34╱12=35416.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五、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