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旗簡字第7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
2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記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放款查詢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郭素蓉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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