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3日所為警署法字第098006
1703號函違反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並應命其所屬許永
煌出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第1頁至第5頁
、第7頁至第10頁供伊核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因非訴外人 鄭文華 、 王玉文 及 許永煌 之上級機
關,而不符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發函將原告
請求國家賠償之申請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並無違法
,又命許永煌出示拘票資料,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權責,亦非伊權限範圍內所能處理之事,原告之主張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鄭文華、王玉文及許永煌係服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而該局係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所設立,該等公務人員所屬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則依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以該等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對象提出國家賠償。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該等公務員有何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
或權利之情形,且原告向本件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係向非該
等公務員所屬機關起訴,其所訴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9條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100,000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