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不料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清
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98年2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19,246元(其中本金為118,237元)。迭經催討
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雖據其先前
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本件債務
究竟有何糾葛?被告既未陳明,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
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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