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7號原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高文輝檢察事務官
邱于芳檢察事務官黃瓊慧檢察事務官被告連定安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里長選舉田寮區田寮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3屆田寮區田寮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訴外人 施宗源施茂雄 為被告國小同學 施茂清 之子及胞兄、訴外人施 朱月珍 為施茂雄之配偶、訴外人 施建當 為施茂雄之子,施茂雄、 施朱月珍 、施建當均設籍高雄市○○區○○里○○00號,並為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系爭選舉期間,被告與施宗源為求被告得以順利當選,知悉施茂雄、施朱月珍、施建當為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投票予被告,而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犯意,於107年11月5日,由被告、施宗源各自駕車至施茂雄、施朱月珍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附近會合後,由施宗源帶被告至施茂雄、施朱月珍上開居所拜票,要求施茂雄、施朱月珍支持投票予被告,被告並以每票2,000元,含施建當共3票、共6,000元之代價,將現金6,000元交付施宗源後,再由施宗源轉交予施茂雄、施朱月珍收受,並囑託施茂雄將其中之2,000元轉交施建當及轉知其賄選之意思,惟施茂雄事後並未轉知施建當被告賄選之意思亦未轉交賄款,嗣經警據報查獲,並於施茂雄、施朱月珍住處扣得被告交付之6,000元現金賄款。被告交付賄款要求施茂雄、施朱月珍支持投票被告之賄選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選舉無效事由,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施建當部分,因施茂雄並未轉知被告賄選之意思,亦未轉交賄款,不構成上開規定之選舉無效事由),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里長選舉田寮區田寮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中則自承:對原告主張之上開賄選事實不爭執,伊承認確實有賄選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區○○里里00000000號之候選人,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為高雄市田寮區田寮里第三屆里長。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324號公告在卷可稽。(卷第6頁)
(二)施茂雄、施朱月珍二人均設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並均滿4個月以上,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
(三)107年11月5日被告由施宗源帶領至施茂雄、施朱月珍阿蓮區居所拜票,被告並以每票2,000元,將裝有3票共6,000元現金之紅包交付施宗源,再由施宗源交付施茂雄,以此要求在場之施茂雄、施朱月珍投票予被告,施茂雄收受該紅包後,施茂雄、施朱月珍均許以投票支持被告,將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施建當並未在現場,施茂雄事後並未轉知被告賄選之意思,亦未轉交賄款。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涉嫌違反選罷法之前揭事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9、38號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審理中。
(五)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起訴為合法。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向訴外人施茂雄、施朱月珍為賄選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本院判斷: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自認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賄選事實;另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之偵查、審理中,被告及施宗源、施茂雄、施朱月珍亦均坦承確有上開賄選事實不諱(見107選訴字第1號卷第93、94、205頁、偵查卷第236、238頁),證人施茂清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確有上開賄選情事(見同上刑事卷偵查卷第243-245頁、警卷第113-122頁),此外,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蒐證照片、賄款現金6,000元、選舉人名冊等可可佐。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賄選行為,甚為明確,足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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