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永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永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永傑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5萬6千元,並於108年3月27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7年3月14日前之某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
8年4月12日以107年度桃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於108年5月13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故意再犯詐欺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邱永傑前因於107年6月15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吳英蘭55萬6千元,支付方式係自108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08年3月27日確定在案。復於上開案件緩刑前即107年3月14日前之某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桃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1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各該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將
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8年4月12日判決,是認受刑人於該案應已知悉此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段,必先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且獲得該帳戶之提領款項之存摺或金融卡,由俗稱「車手」之人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上游,再從中朋分不法利益之犯罪流程。而受刑人又於107年6月15日,與其他共犯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即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時,基於前案之經驗,必已明確知悉其等行為為詐欺集團犯罪流程之一環。則被告於緩刑前,竟再故意犯幫助詐欺行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不可謂不重大,對於他人財產顯缺乏尊重之觀念,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未見悔悟之心;併斟酌受刑人前於107年6月15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移送執行後,被害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訊問時陳述受刑人全未支付任何款項明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5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受刑人係於前開案件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足見其係衡量自身經濟狀況,而承諾以前開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害,應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賠償能力,然受刑人全未按期履行,難認受刑人有何真心誠意履行緩刑條件,又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難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可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