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蔡嘉儒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 李唯源 (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風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李唯源、「風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1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喬青芝 ,佯稱:喬青芝之子販毒涉及黑吃黑而積欠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要求喬青芝支付30萬元,否則要將喬青芝之子斷手、斷腳云云,致喬青芝陷於錯誤而心生畏懼。喬青芝遂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現金30萬元放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口人行道座椅後方,李唯源則依指示前往取款後,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加昌國小前,並將該30萬元現金放置在蔡嘉儒事先停放在該處,而未關閉座墊置物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蔡嘉儒見狀,隨即騎乘該機車前○○○區○○路○○○號,改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高鐵桃園站將該贓款交付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從中獲取報酬5千元。嗣喬青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喬青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嘉儒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喬青芝、 方柏沂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依告訴人喬青芝遭詐騙之過程可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偽稱告訴人之子欠款之方式施詐,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車手運送現款之工作,應不難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作,除依指示取款並將之放置於被告機車置物箱之李唯源外,尚須有撥打電話施詐者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而由3人以上分工合作,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亦係以個人財產為保護法益,但乃兼及被害人的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是二罪均係重在保護個人財產,就此而言,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詐欺集團成員以單一之犯意,以虛構之事實恐嚇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實現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二罪名,但前行為人於詐欺行為後,就前行為所攻擊的同一「行為客體」再次加以攻擊,並未擴大被害人法益之侵害,則僅論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已足以評價其不法行為內涵。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與恐嚇取財相較,就手段言,其犯罪手段採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科技化,受騙民眾多,其不法內涵顯較恐嚇取財為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亦比恐嚇取財罪重。而法定刑輕重係立法機關對行為之惡性、手段、不法內涵之整體評價,自有相當的客觀性。是以,集團詐欺與恐嚇取財競合之情形,應僅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唯源、「風仔」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本案告訴人被詐騙高額金錢,心理及財物均受創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另衡之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並念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且其所擔任係本案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其因從事本件犯罪而獲犯罪所得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現與哥哥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供稱:5千元報酬我有實際收到,扣案之行動電話是我所有,有拿來跟詐欺集團的人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獲有5千元之報酬,此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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