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 阮秋婉 被上訴人 江政軒 法定代理人 江春頤
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47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係越南籍,識字有限,因不諳我國相關法令程序,以致未
能及時查收開庭通知,致錯失申辯之權利,遭原審以一造辯論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部分請求。嗣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後,因該判決未載理由而無從獲知敗訴之理由,於民國108年
6月25日具狀請求原審補載理由要旨,以利上訴人明瞭敗訴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據此補敘上訴理由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惟經上訴人多次詢問,原審仍堅持拒絕補載理由要旨。核原審此舉,實已剝奪上訴人依法救濟之權利,認事用法難謂合法。
㈡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碰撞上訴人之推車,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未見原審法官審認斟酌,即率認上訴人應全額賠償被上訴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91元,原判決違背法令甚明。
㈢綜上,原審拒絕補載理由要旨,嚴重剝奪上訴人依法救濟權
益,復未斟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此節即遽下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然按小額訴訟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所明定,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送達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有原審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至49頁)等件在卷可參,經原審審認後認無必要加記理由要領於判決書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雖復主張原審未釐清事實經過,而就兩造責任歸屬、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節加以爭執,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且此核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不得為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