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零點參公克、零點肆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智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文中二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在上址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12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龍路口,見巡邏員警心虛丟棄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公克、0.4公克),因而為警攔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智源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開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5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5月、5月,上開5罪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5
6、14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確定,該3罪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於10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後接續執行拘役35日,實際出監日為107年9月15日),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經歷,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元,經濟狀況不佳,現與朋友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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