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聲明人 張志君
張宇筑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張志君
梅英詩 聲明人 潘志豪
潘宥宇 潘裕儒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潘志豪
郭麗完 聲明人 潘佳甄
潘鳳麟 潘武光 潘富光 潘華光 潘美巒 潘春巒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潘明光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志君等12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潘明光之子女、孫子女及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
3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
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明光於108年3月18日死亡,而聲明人張志君等12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子女、孫子女及兄弟姊妹,均有其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及繼承權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頁34-44、46-48、51、53、55、57、59、61),惟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依本院於108年7月22日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查調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相關申請資料之結果顯示,聲明人張志君於108年3月19日即向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此有本院107年7月22日函文、桃園市楊梅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頁79、82-83)。佐以聲明人張志君、潘志豪亦於108年8月1日向本院陳報 渠等 於10
8年3月1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身故等情(本院卷頁86),故本件最遲應於108年6月18日星期二前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張志君、潘志豪卻遲於108年6月25日始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本院卷頁2),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顯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潘宥宇、潘裕儒、張宇筑、潘春巒、潘華光、李潘鳳麟、潘武光、潘富光及潘美巒等10人部分,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兄弟姊妹,業據其等提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頁34-40、42-44、51、53、55、57、59、61),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亦為本件聲明人)張志君、潘志豪雖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因已逾越自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而無法准許渠等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因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潘宥宇等10人既分別為被繼承人孫子女、兄弟姊妹即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潘宥宇等10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潘宥宇等10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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