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森(原名鄭傑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3號」;第六行記載之「毒品」前補充「第二級」;第六行至第七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5號」;第七行記載之「同法院」後補充「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5號」;第八行記載之「強制戒治」後補充「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日」;第十一行記載之「120小時」應更正為「96小時」。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六行記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前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⑴訊據被告鄭清森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6、7年前曾經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然現在沒有了,又伊因腳斷掉,曾用過二次甲基安非他命止痛云云。惟查:被告鄭清森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080ng/ml、00000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12.16餘倍至86.8餘倍,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130134)、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20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鄭清森上開陳述,顯非可採。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90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2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③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⑤於107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確定。⑶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警、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3400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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