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美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美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美霞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明知與自稱「林代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不具特別信賴關係,竟於民國107年8月16日、20日,在統一超商仁美門市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股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店到店之方式分別寄送給收件人「 林崗 」、「黃*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提供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7日19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 呂彥珊 ,佯稱其日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遭逐期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及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呂彥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許、2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1萬2012元至施美霞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得逞。 嗣呂彥珊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 固坦 有寄送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要跟自稱「林代書」之人借錢,對方說要帳戶,當貸款撥入郵局帳戶,需要提款卡以便其得自行提取佣金。伊急需用錢,就把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提款密碼,伊也是受騙的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分兩次於統一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林崗」、「黃*瑞」之人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超商寄件顧客留存聯、及寄件證明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呂彥珊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呂彥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70218250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呂彥珊操作網路匯款之交易畫面紀錄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本案被害人呂彥珊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若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應負相關不確定故意之罪責。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自認交付帳戶之目的是提供予所謂代辦業者為之「申請貸款」云云,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祇須提出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備驗審查即可,應無於申辦之初即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必要。縱有因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帳戶帳號供貸方查核即可,概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委請他人代辦公司申辦,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通常經驗。依被告行為時已57歲,有十數年工作經驗、具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對之不能諉稱不知。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方、亦不知代辦人所謂「林代書」之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冒然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復次,被告於偵查中自認其係分二次將其上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分別寄交予「林崗」、「黃*瑞」,然被告確未以其真實姓名投寄,反而以不詳之代稱「潘*玟」名義寄出,此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寄件明細單據2紙可稽(見偵卷第23頁),被告若非為隱蔽自己其真實身分交投,何需使用代稱?依此,被告詭稱其係受騙而交出帳戶資料,本身也是受害者云云,顯非無疑;再者,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律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何況貸方既已撥貸匯入被告帳戶,即已履行消費借貸之要物要件,被告均需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對貸方負清償責任,貸方實無須測試帳戶必要。抑有進者,試以詐騙集團之心態審度,苟其非確信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如被告)不致於掛失帳戶或向警方報案將該帳戶列警示者,其必不可能放心大膽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行詐匯轉款項之用。否則其縱使詐騙被害人得手,亦將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經列入警示帳戶而無以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豈不白費工夫?準此,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自必相當放心使用帳戶,等同被告容任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製造金流段點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即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其交出帳戶之前也曾擔心被騙,但因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無餘額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見其係仗恃頂多損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心態,而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容任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呂彥珊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領取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呂彥珊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告訴人呂彥珊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呂彥珊因而受有前述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其事後仍否認犯罪,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呂彥珊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可,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告訴人呂彥珊所受詐騙金錢之數額、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呂彥珊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