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秀婷 代理人 林瑋庭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6,17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惟因與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而於107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46,178元(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8,69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27,4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7年1月間向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因與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而於107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08044號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6至9頁、第27頁、第30頁、第43至44頁),堪認上情屬實,至聲請人雖稱尚有民間友人債權,惟至本件裁定前未提出證明並補正債權人清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佹n請人現任職於煒業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依107年1月
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扣除勞健保後之實領薪資總額為238,68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1,699元,而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為268,329元,核10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2,36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2,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48至63頁、第76至7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107年間薪資明細表為證,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1,69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呇僋n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9,107元(見本院卷第86頁),其中勞健保費用737元,水費190元、電費180元、房屋租金5000元、行動電話800元、加油費2,000元、膳食費5,000元、網路費800元、瓦斯費900元、高血壓藥物費2,000元、雜支1,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本院計算上開薪資時,已扣除勞健保支出,另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路竹區,工作地為岡山區,非長距離通勤,提出之交通費單據僅有315元(見本院卷第92頁),又高血壓之慢性病,尚有健保處方箋可取藥,聲請人每月列藥房藥物費用2,000元顯非必要,況聲請人與配偶及1已成年子同住,子應有謀生能方得分擔家用,配偶縱計畫退休,亦有勞保老年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等相關收入;其次,聲請人雖未列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用,惟於108年4月14日提出之補正狀,載明每月繳納保費3,477元,此商業保險難認為必要支出,故本院認應酌減上開交通加油費及高血壓藥物費為單據所示之315元、550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且勞健保費應扣除,則支出總額應為15,235元,尚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本院即以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69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5,719元後尚餘5,98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6,178元,以上開債務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5,980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2年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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