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請人 鄭家達 相對人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至101年
1月25日間任職相對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而聲請人於在職期間因相對人公司商品本身之問題導致銷售狀況不佳,相對人公司卻執行強制配給制度,造成商品耗損率升高,影響聲請人之業績獎金,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1年2月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相對人公司補償經扣除之業績獎金金額,為此,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於101年2月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固據其提出101年2月9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惟兩造間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北府勞資字第1011150714號函及上開勞資調解記錄影本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請求就該次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