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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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正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故核被告曾金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代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保管,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所為誠屬可議,且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57號被告 曾金正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0鄰○○○街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曾金正之母 林秀桃 於民國80年間,出售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769、769-1、769-2等三筆土地)予 楊高榮楊富凱 之父),惟當時楊高榮係以 楊海吉 為名義上之買受人,而林秀桃亦係由曾金正代理締約。嗣楊高榮依約付款後,林秀桃交付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楊高榮,惟雙方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林秀桃於民國100年7月28日過世,詎曾金正亦明知系爭權狀並未遺失等情如上,竟仍於繼承遺產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切結表示系爭權狀不慎遺失,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申請補發系爭權狀,致使花蓮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系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公告及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楊高榮及地政機關就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曾金正於取得補發之系爭權狀後,旋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隔年7月19日移轉登記予 劉白文 。嗣因楊高榮之子楊富凱囑代書調閱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富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曾金正固 坦承知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在買受人處,仍向地政機關陳報權狀遺失,並於土地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要辦理繼承登記,不清楚權狀在楊高榮處或楊海吉處,聯絡不到對方,以及買賣物交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富凱於本署訊問時結證稱:伊於101年11月21日前往被告服務之處所即港警局,被告當時坦承確實知悉權狀及印鑑證明均在楊高榮及其家屬處所,對話時並有錄音存證,有該對話譯文存卷可佐。次查,被告於80年間系爭土地出售時代理其母林秀桃締結本件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可徵渠對系爭土地交易過程早已知之甚稔。再查,被告諉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後,不思與該筆土地之前買方解決交易糾紛,卻旋即又將該筆土地售出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劉白文,有系爭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存卷足佐,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繼承登記而申請權狀遺失補發僅為幌子,真意乃在迴避原買受人而一物二賣,再次處分該筆土地。末查,買賣契約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與本件被告是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行為之判斷,渺無相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維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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