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0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高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萬伍
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0年3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55,712元,其中消費款為51,299元、循環利息為
3,211元、雜項費用為1,202元未清償;另利息部分,則依上
開消費款項中15,950元及35,349元,均自110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4.26%及15%計收。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
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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