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小調字第153號
聲請人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資料。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甲○○○○○○○○○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無此人而退件),且原告未載明足資辨別被告甲○○○○○○○○○之特徵,致被告甲○○○○○○○○○身分尚無從特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