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544號
原   告  邱佳駿 (原名: 邱炳錩
被   告  姜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號前,於向右停靠公車站牌時,不慎碰
撞原告所有、停放該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後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因
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向右停靠公車專用格
以便上下乘客,是因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車道網狀線上,加
上公車車身較長,被告車輛車尾才會於進入公車專用格時碰
撞原告車頭,故認為原告應自負全部肇事責任。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熄火停
放於桃園市○○區○○路○○○號旁之臺灣銀行停車場出口車
道與復興路外側車道間,其車頭突出於復興路外側車道;此
時被告則駕駛被告車輛由東向西行經該處,並向右行駛,準
備停靠於上址前方之公車專用格,其右側車身因而擦撞系爭
車輛車頭,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卷宗,核閱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且兩造就上開時間、地點、
、行向、事發情節等亦均未爭執,上開事故之發生經過應可
認定。
㈡過失責任之歸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於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
需要劃設,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2.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向右停靠,本應注意偏移時與右方系爭車
輛之間隔,卻疏未注意,碰撞系爭車輛車頭,應有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違
規停車所致,然其於言詞辯論時自陳事發前已有看見系爭車
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當時既準備靠邊停車,車速
應甚為緩慢,當有相當之時間得以反應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故尚難以此解免其過失責任。然而,本件事發地點周圍
有停車場出口、公車專用格、人行步道等設施,並繪有黃色
網狀線,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足以顯示該處人車往來
狀況複雜,在該處臨時停車及停車本具有肇致事故之高度風
險,原告卻仍於該處停車,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時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發生之
影響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
擔7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故被告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範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之。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8,000元(含零件7,000元、
工資11,000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足認屬實。又
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3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00元為限。再加計無須
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11,700元
(計算式:11,000+700=11,700)。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在外廠而非原廠修復,維修費用已經降低將近一半,然折舊
計算本係在折算新品與舊品零件之價值,與原廠、外廠之索
價差異並無當然關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有理。從而,經一
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於3,5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
7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上述3,51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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