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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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訴字第100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648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另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該案
雖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1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再經本
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惟為免當事人名譽受損及貫徹上開
法律之保護精神,本件判決仍遮隱足資識別當事人之資訊,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間均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服刑,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桃園監獄誠舍7房,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以
原告之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申訴書(下稱系爭申訴書)
,並利用不知情之雜役投遞至意見箱,向桃園監獄承辦人員
提出申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下述等語置辯:
㈠訴外人即另案證人 許禮崧 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沒有要被告寫
系爭申訴書等語,復於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同意被告寫系爭
申訴書等語,之後又改稱如其說法前後不一,應以檢察官面
前所述為正確,但邏輯上,應以審理中有經過對質之說法較
為正確。
㈡系爭申訴書係以第三人稱從旁觀者角度描述,如是被告冒原
告之名,為何會將自己稱為同學?系爭申訴書最後標註原告
姓名,僅是怕別人不清楚當事人是何人。
㈢訴外人即另案證人 姚人豪 強調是被告在打手槍,但訴外人即
另案證人許禮崧、 胡慶輝 、 邱勝明 均已證稱是原告,縱是被
告在打手槍,姚人豪也不應該宣傳取笑,足認申訴事實並無
虛構。又胡慶輝、邱勝明雖證稱原告識字,但不等於被告有
義務知道原告識字。
㈣被告於監獄中所提自白書係為了息事寧人,才委屈認錯,非
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
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
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
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
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
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
權的侵害。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
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填寫系爭申訴書
,並向桃園監獄人員提出申訴而行使之事實,業經被告被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案件判
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63號駁回其上訴
,被告再度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
70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訴外人許禮崧證稱原告有同意被告寫系爭申訴書之證詞
邏輯上較可採,然此僅屬被告之主觀臆測,又系爭申訴書所
陳述之事實究為真實或虛構,均無礙認定被告擅自以原告名
義填寫系爭申訴書而侵害原告姓名權、意思自主權利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其姓名權
、意思自主權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無
其他收入,名下有房地2筆、汽車4部;被告為高職肄業,
目前亦在監,名下無財產等節,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
82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個資卷),併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痛
苦程度及原告生活受影響情形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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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被偽造署押│內容│
││之人││
├────┼─────┼──────────────────┤
│申訴書│A。│10/31早上8:45左右當班主管站在本房│
│││門口跟好幾位同事取笑並四處宣傳本房同│
│││學A發洩生理需求〈打手槍〉,此事件已│
│││成偷窺行為中的妨害秘密,請幫忙懲處這│
│││位主管,因此事,已造成A同學心理深受│
│││羞辱,而且此同學有身心障礙手冊,深怕│
│││發生自殘事件,請秉公處理。318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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