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周得豪
被 告 陳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
之本金為3萬6,536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6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855號前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訴外人 廖寶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2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而該車為訴外人 謝顗臻 所有,並為原告
所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0萬5,669元(含工資及
烤漆費用2萬8,854元、零件費用7萬6,815元),其中零
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3萬6,536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
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4至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至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0萬5,669元,包括
工資及烤漆費用2萬8,854元、零件費用7萬6,81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4年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9年6月6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
見本院卷第5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7萬6,815元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7,682元(計算式:7萬6,815元×0.1=7,6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
費用2萬8,854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6,53
6元(計算式:7,682元+2萬8,854元=3萬6,53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7日
起(於110年2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
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0萬5,669元,故繳納裁判
費1,11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3萬6,536元,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
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
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