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20號
原   告  陳秀惠
被   告  黎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2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
111年12月14日止,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11,800元,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另有繳交押金1
1,8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繳納1個月租金11,800
元,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70,800元及水電費5,400元,兩造
已於110年月15日合意終止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已獲有每月租金11,800元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76,200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為109年12月15日
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被告繳有押租金11,800元及1個月租
金11,800元,兩造嗣於110年4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租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租金
11,800元,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即110年4月15日前,自有
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1月15日至110年4月15日積欠租金47,200元(計算式:11,
800元×4=47,200元),要屬可採,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
費用含水電費,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已如前述,又原告主
張代被告繳納水電費,已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為憑,依上開租約之約定,被告
本應負擔上開費用,惟其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因而
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
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
益即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即屬有據。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可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於110年1月(計費期
間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1月11日)、3月(計費期間110年1
月12日至110年3月15日)、5月(計費期間110年3月16日至
110年5月13日)、7月電費分別為1,642元、1,585元、1,090
元、3,761元、110年3月(計費期間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
月3日)、5月(計費期間110年3月3日至110年5月3日)水費
分別為167元、106元,另參以原告自陳系爭房屋為1、2樓共
用電錶及水錶,1、2樓依分錶拆帳計算水電費,既被告迄未
提供分錶度數供參,則原告主張由1、2樓平均分攤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水電費,尚稱合理,核認可
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
間欠繳之水電費及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生水
電費共計3,726元【計算式:電費(1,642元×1/2×28/62+
1,585元×1/2+1,090元×1/2+3,761元×1/2)+水費(16
7元×1/2+106元×1/2=3,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㈣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47,200元、水電費3,276
元,已如前述,另原告自陳前已收受被告繳付之押租金11,8
00元,迄今尚未歸還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
當然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等債務之效力,原告經以
押租金11,8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前開債務後,請求被告給付
39,126元(計算式:47,200元+3,726元-11,800元=39,12
6元),要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㈤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亦可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房屋
之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9,126元,暨自110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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