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月佩
被 告 潘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契約,約定借款期
間為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週年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
率1%計算,即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如遲延履行,於遲
延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0,000元及
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暨約定
條款、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