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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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賴雅鳳
訴訟代理人 黃昌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預借現金、或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另加計逾期1期計收新臺幣(下同
)300元、逾期2期計收400元及逾期3期計收500元,最高連
續收取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0年5月2日
止,尚積欠82,875元,其中本金為81,796元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由其本人親簽,相關帳
款均由伊消費,伊並非故意拖欠繳款,實因疫情導致收入減
少,且有主動聯繫原告銀行客服申請緩繳,希望能與原告協
商清償問題,並請原告勿聲請假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約定條款及請求金額明細暨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第12
5至1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乙節,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
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