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何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
之本金為4萬3,595元(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1段17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
高世嘉 所駕駛、停等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該車輛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為原
告所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1萬7,100元(含工資
及烤漆費用1萬7,300元、零件費用9萬9,800元),其中
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4萬3,59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
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1萬7,100元,包括
工資及烤漆費用1萬7,300元、零件費用9萬9,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
15至1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8日,已使用2年11月,有
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則其零件費用9萬
9,8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萬6,2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萬7,300元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4萬3,596元(計算式:2萬
6,296元+1萬7,300元=4萬3,596元)。而原告就此僅請
求被告賠償4萬3,595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15
日起(於110年2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1萬7,100元,故繳納裁判
費1,22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4萬3,595元,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2
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
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99,800元│
│已使用期間:2年11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9,800×0.369=36,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99,800-36,826=62,974│
│第2年折舊值62,974×0.369=23,2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62,974-23,237=39,737│
│第3年折舊值39,737×0.369×(11/12)=13,4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39,737-13,441=26,296│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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