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6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
丙○○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即協進機車行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6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丙○○、丁○○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計算式:35,264元/㎡×(35.84+65.09)㎡=3,559,1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伍萬肆仟 參佰陸拾陸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即協進機車行、甲○○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柒拾肆萬壹仟陸佰零貳元【計算式:35,264元/㎡×(8.35+12.68)㎡=741,60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
三、兩造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文淵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