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原告甲○○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而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而經核依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民事陳報狀內所附之兩造簽訂之信託總約定書,其中第一章之各信託共通適用條款第十條第一項業已約定:「...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該信託總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可見雙方已就涉及雙方間之信託契約而訴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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