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544號
聲請人戊○○○
丁○○共同非訟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聲請人乙○○
庚○○甲○○相對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己○利用全民電通公司舉行第28次清算人會議提議撥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委其處理收取債權,經全民電通公司提撥100萬元後,己○卻未代為收取任何債務,亦未報告始末,甚而提出與催討債務無關之憑證混淆。另全民電通公司對第三人 蔡式輝 提起返還款項訴訟,部分已獲初審勝訴判決,己○竟利用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身分撤回對蔡式輝訴訟,致全民電通公司蒙受重大損害。又己○阻擾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民視公司股票抵償欠款,及反對民視公司將現金股利分配予全民電通公司等情,己○已不適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乙職,爰依法聲請予以解任等語。
二、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
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除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由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聲請法院解任外,其餘之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限。查聲請人戊○○○、丁○○固分別以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或監察人身分提起本件解任清算人事件,惟戊○○○既非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則依法其顯無提起解任清算人之權利。另觀諸全民電通公司已於民國99年3月9日申請變更監察人為丙○○乙節,此有經濟部99年3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901046260號函暨附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7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可見聲請人丁○○並非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則其以監察人身分聲請解任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縱丁○○爭執其尚具有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身分云云,自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況本院於99年8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戊○○○、丁○○、乙○○、庚○○及甲○○等人於文到5日補正具有公司法第323條規定提起解任清算人資格之證據資料,惟本件聲請人均遲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自無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之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