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四三號
原告丙○○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不料被告未盡扶養家庭、妻、子責任,脾氣暴躁,時常出言恐嚇辱罵原告及孩子,更動手毆打原告,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被告藉酒毆打原告,且揚言要殺害原告及小孩,至使原告臉部鈍傷合併擦傷及右上肢鈍傷,原告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惟被告於保護令期間內,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到原告販賣水果之台中縣太平市○○路○段新光昏市場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水腫、胸部及左前臂挫傷合併瘀傷,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業經檢察官起訴,原告已無法與其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暫家護字第二七三號暫時保護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一號違反保護令起訴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各一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各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婚後,共同在市場販賣水果,撫育子女,被告信賴原告,所得均以原告名義存款,由原告自由提領支應家用,被告並於節日、紀念日,被告如身邊有餘錢,尚會購買金飾珠寶送給原告,並無游手好閒,不扶養家庭妻、子等情形。九十一初,被告注意到原告會乘坐某一特定男性友人汽車外出,有時甚且攜子到該名友人家中晚餐小酌,返家後,被告得知,乃氣謂「怎麼這麼巧,你每次去他都在」,原告認為被告意有所指,憤而甩被告耳光,被告欲反手揮開,卻因酒後不知力氣大小,致原告重心不穩,跌撞到主臥室內供幼子黃昌霖睡覺的嬰兒床,致生頭部、臉部挫傷。原告當晚憤而離家,被告心知理虧而未攔阻,其後原告即申請保護令及傷害告訴。
(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確係酒後,因擔心 綠雲 罩頂,故而失態,然依被告記憶,絕未出言恫嚇妻兒,亦未動手毆打原告,被告已就民事通常保護令提出抗告,豈料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原告突指控遭被告毆打,惟被告實在沒有動手毆打原告。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在存續中,被告對其有暴力行為,於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曾受有臉部鈍傷合併擦傷及右上肢鈍傷;另一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水腫、胸部及左前臂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使原告身心受創,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暫家護字第二七三號暫時保護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一號違反保護令起訴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各一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各二張為證。被告坦承於酒後失態,但否認對原告有暴力行為,惟被告僅稱憑其記憶,並未恫嚇及動手毆打原告云云,然被告既是在酒後狀態,對己之行為,恐亦無完全清晰之記憶,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從原告所提出之物證,已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多處受傷,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暨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及辱罵等,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是堪認原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