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豔住湖南省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豔離婚訴訟,業經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以(2004)大民一初字第358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法院准予認可上開判決書云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離婚判決,曾提出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嗣經本院以民國94年6月27日苗院 霞家恆 94家聲13字第14418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大陸地區公證處驗證之證明文件、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大陸地區公證處驗證之前述文書之確定證明書及其證明文件,該通知書業於94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自無法認定聲請人所提上開判決書是否已確定及其真偽,從而無法審查其是否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